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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5执138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朋、吴华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05执138号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某,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商调确字第321号确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朋、吴华军给付人民币2401057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641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1.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等进行查询。无大额存款,有车辆、已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无证券等信息;3.本院于2019年1月向贾汪不动产登记管理交易中心提请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信息;4.本院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但并无反馈。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位2401057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家峰

审判员  郑仰会

审判员  王亚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陆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