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81民初3504号
原告:吴燕,女,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富,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昕,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837531292H,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南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张谷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运,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海,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大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3183855,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6号楼一层商业。
法定代表人:刘笑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该行法务。
原告吴燕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北京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富、被告北京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吴建新生前在被告处存款49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京支行辩称,存款人吴建新确在我行留有尾号XXXX的定期存单,该定期存单存款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存款金额49000元,存款期限3个月,到期不转存,目前该定期存单已到期,账户为活期状态,为配合人民法院定纷止争,我行愿意在人民法院认定存款人吴建新已死亡,原告吴燕系存款人吴建新唯一合法继承人且排除遗嘱、遗赠抚养、遗赠后依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向原告吴燕支付本案涉案存款本息,考虑到我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酌定由原告方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燕系吴建新女儿,吴建新与刘菊花于XXXX年XX月XX日离婚。吴建新于2020年11月23日死亡。吴建新的父亲、母亲均先于吴建新死亡。吴建新在被告北京支行有一张存单,账号为××××,金额49000元。审理中被告北京支行认为要先排除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称不能提供证据,原告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吴建新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并在庭审中向本院出具了相应的责任承诺书。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吴燕对储蓄于被告北京支行账号上的存款余额及相应的利息享有债权。吴建新死亡后,上述账号内的存款余额及相应的利息应作为吴建新的遗产,由原告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吴建新账户上的全部银行存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大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燕支付吴建新名下账号为××××上的全部银行存款49000元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
审判员 刘学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卜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