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06民初2556号
原告:连云港市红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城街东方花园B-35号。
法定代表人:任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静,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市红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与被告刘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所拖欠的物业费3770.36元、电梯使用费929.94元、公摊水电费1376元,另有违约金1914.03元,总计7990.33元。(其中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798.87元,电梯使用费898.94元,电梯维修费100元,公摊水电费为75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为1971.49元,公摊水电费555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我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静为枫林水岸小区3-2-401业主,其房屋面积为99.57平方米。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被告停止缴纳物管费,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缴41个月的物管费3770.36元,电梯费929.94元,公摊水电费1376元,合计人民币6076.3元。(2017年之前的物业费单价0.8元/㎡/月,电梯费单价0.4元/㎡/月,公摊水电费400元/户/年,2016年的电梯费包括100元的电梯维修费。从2017年开始,物业费和电梯费合并,以1.1元/㎡/月的单价收取,公摊水电费为370元/户/年),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但其一直拒绝缴纳。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刘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备案表、公共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明细、2016年电梯维保收据、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静系海州区振海路66号枫林水岸3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99.57平方米。2012年5月18日,原告红某物业公司与连云港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0.8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4楼一年为0.4元/平方米•月,公共水电费一年400元/户。2017年1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与电梯运行费合并为1.1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公共水电费,其中2015、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832.09元(0.8元×23月×99.57平方米)、电梯运行费916.04元(0.4元×23月×99.57平方米)、电梯维修费100元、公共水电费766.67元(400元/户÷12个月23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为1971.49元(1.1元×18月×99.57平方米)、公共水电费555元。上述共计物业管理费3803.58元,电梯使用费1016.04元、公共水电费1321.67元,合计6141.29元。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枫林水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3号楼2单元401室业主,应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主张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3770.36元,电梯使用费929.94元,公共水电费1321.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共水电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红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770.36元、电梯使用费929.94元、公共水电费1321.67元,合计6021.97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红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静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连云港市红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孟善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壤
书 记 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