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110民初6098号原告高莎莎,女,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崇贤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府新街105号。法定代表人宋刚,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建栋,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芳荧,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其荣,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高莎莎(以下简称原告)因要求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崇贤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交付安置房,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栋、莫芳荧,第三人王其荣(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该户按人头每人享受80平方米安置房。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之子王俊登记结婚。原告发现同村与原告相同情形的其他村民可以另行获得同等80平方米安置房。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交付原告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安置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拟证明案涉土地属政府公开征收范围。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所在户的户主是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儿子王俊的妻子,被拆迁户每人安置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户被安置成员王俊结婚的事实。4.户口本,拟证明王其荣户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履行完毕。2009年11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户签订《征用集体所有退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当时符合安置政策人员名单为王其荣、沈梅玉、王俊、王法根。王其荣户可享受总安置面积为400平方米。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在《北秀向阳苑·北区摇号结果确认单》签字确认,安置房房号为北秀向阳苑·北区一幢1单元201室、202室,户型为160+80平方米。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户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中心签订《期房返租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户将期房返租给崇贤街道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中心。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户回迁安置人口截止。2016年7月7日,第三人在《“北秀向阳苑南区”回迁安置户摇号结果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确认选中的安置房房号为北秀向阳苑南区4幢2单元2401室,户型面积120平方米。2017年5月13日,第三人在《“北秀向阳苑·南区、西区”回迁安置户摇号结果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安置房房号为北秀向阳苑·西区13幢1单元1703室,户型面积为50平方米。2017年5月24日,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农民多高层公寓建管中心与第三人户进行资金结算。2017年5月25日,第三人户向崇贤街道农民多高层公寓建管中心缴纳了安置房预付购房查款。截至此时,被告已经履行了《安置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向第三人户交付了全部安置房。《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
二、原告不适格。原告与第三人户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安置协议书》时,安置人员为王其荣、沈梅玉、王俊、王法根。本案原告不是《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人员。原告与第三人户内成员王俊系于201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此时,被告与第三人户的《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户口并未在安置人口截止前迁入第三人户,故原告非安置人员,不具有安置资格,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签订于2009年11月22日。无论按照原《民法通则》还是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2.《期房返租协议》,拟证明第三人户安置人口于2015年1月15日截止的事实。3.摇号结果确认单;4.崇贤街道回迁安置资金结算表及票据;证据3-4,拟共同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交付安置房义务,案涉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述称,和第三人户相同情况的家庭,都拿到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内容之外的80平方米安置房,对被告区别对待有异议。第三人一直配合被告工作,只是想获得应得的安置房。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安置人口是4人,不包含原告,原告不具备安置主体资格。对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安置户成员王俊结婚,不能证明原告与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被告认为第三人户户内成员没有原告,恰恰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第三人户内人员王俊和原告系夫妻,原告可以提起诉讼。对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甲方是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中心,第三人没有和被告签订过《期房返租协议》,被告无权约束第三人户。对证据3-4,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户已经领取安置协议书载明的“4+1”合计400平方米安置房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对被告另行交付其他相同情况村民安置房屋作出解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期房返租协议的“王其荣”系第三人所签,但第三人没有原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的“王其荣”是第三人本人所签。《期房返租协议》乙方落款处“王其荣”是第三人本人所签的。“北秀向阳苑南区”回迁安置户摇号结果确认单、北秀向阳苑·北区摇号结果确认单、崇贤街道回迁安置资金结算单中的“王其荣”都是第三人本人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及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和双方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009年11月22日,第三人户作为乙方与原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就第三人户座落于的房屋,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乙方被拆迁房屋的现状。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房屋座落于,总建筑面积334.74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322.13平方米。第二条、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本条涉及费用合计人民币494704元。第三条、拆迁过渡和搬家费……本条涉及费用合计人民币46200元。第四条、拆迁安置相关的奖励……本条涉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64500元。第五条、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2.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4+1人(附1:符合安置政策人员名单表),应安置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第六条、相关费用的结算和支付(略)。第七条、其他事项。1.乙方应如实提供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员名单和必要的相关证明。在安置房交付前,除乙方符合政策增加的安置人员外,若乙方所提供的安置人员名单与实际应安置人口不符,或在本合同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乙方前,乙方应安置人员享受了国家相关的住房福利待遇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条款的履行。2.乙方必须在2009年12月10日前完成房屋腾空。若乙方未按时腾空房屋并交付甲方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取消一切奖励优惠政策。第八条、未尽事宜或特殊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第九条、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执四份,乙方执一份,受委托动迁单位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协议书的落款处,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人民政府、委托动迁单位盖公章,王其荣签名捺印。该协议书的附件注明乙方提供的符合安置政策人员名单为王其荣(本人)、沈梅玉(妻子)、王俊(儿子)、王法根(父亲)。之后,第三人户将案涉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按约向第三人户支付补偿款。截至2017年5月13日,被告先后交付第三人户位于北秀向阳苑北区,北秀向阳苑南区4幢2单元2401室,北秀向阳苑西区13幢1单元1703室,合计建筑面积为410平方米(超出400平方米的部分另行结算)。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户内成员王俊登记结婚。截至庭审结束时,原告户口尚未迁入第三人户内。原告认为其应该享受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用集体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经事先评估,原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人民政府与王其荣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补偿、安置、搬迁、过渡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充分、足额交付第三人户安置房。原告并非协议书约定的安置人口,亦非在过度期限内新增的安置人口,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应对其予以安置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莎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高莎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建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陶奕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