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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4民初2094号

曲凤杰与马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07-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凤杰;马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04民初2094号

原告:曲凤杰,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悦宝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马志华,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曲凤杰与被告马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为被告的客户安装监控设备,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双方口头进行结算,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费用共计9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清偿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志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录音1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1页、数字网络监控后台报价单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9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为被告方客户安装监控设备,约定安装完毕后由被告与被告方客户进行结算,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费用。原告将监控设备安装完毕后,于2018年10月21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在电话中认可应付款项为9800元并承诺支付。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就监控设备的买卖及安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自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就设备安装及款项支付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时,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后,原告方按约定向被告方指定的客户安装了相应的监控设备,但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的价款,由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对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亦对应付价款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控设备费用及安装费用共计98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凤杰欠款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志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非

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 

二○一九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白学刚

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