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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民申1852号

王欣茹、王长安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王长安;王金龙;陈银桂;王欣茹;陈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85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欣茹,女,199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霞,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长安,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金龙,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银桂,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再审申请人王欣茹因与被申请人陈玉霞、一审被告王长安、王金龙、陈银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欣茹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玉霞没有理由因王长安单独办理拆迁手续就相信其系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陈玉霞的丈夫杜再成是拆迁组组长,《基建用地申请表》载明的申请人是王凯而非王长安,该房屋产权不明确,王长安作为唯一产权人单独办理该房屋的拆迁手续是杜再成渎职滥权的结果。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表明该房屋常住户口5人,因此,该房屋有5名安置补偿权利人而非王长安1人。陈玉霞应当知道,王长安无权代表其他权利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判认定陈玉霞是善意受让人错误,应认定陈玉霞有重大过失。原判认定陈玉霞与王长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在房屋安置后,王长安已实际交付房屋给陈玉霞”错误。陈玉霞未能提供拆迁办将讼争房屋交付其占有系经王长安同意的证据。按照《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陈玉霞拿到房屋钥匙应付给王长安一万元,但其未提供支付该价款的证据,陈玉霞是仗势霸占讼争房屋。4.陈玉霞要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同时符合三条,一是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如前所述,陈玉霞受让该房屋时不具有善意。二是以合理价格转让。当年杜再成逼王长安签订合同,扬言如果王长安不签合同就要找王金龙,王长安怕王金龙吃亏,才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字。陈玉霞无法提供以正常价格交易的依据,不能认定其以合理价格购买。三是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此陈玉霞未办理也永远不可能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5.陈玉霞未能证明王长安等以私力占有房屋,认定这一事实靠的是王金龙的自认。陈玉霞威胁说王长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要报警抓人。王金龙怕患有严重疾病的王长安会死在牢房,于是向民警自认其侵入讼争房屋,代父承担莫须有的罪责。其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报警回执》载明的案件性质是产权纠纷,而不是占有物返还纠纷。6.再审申请人中学和大学均在校住宿,无法入住讼争房屋,且当时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王金龙、陈银桂承担侵权责任,原判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是荒谬的。7.原判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定错误。陈玉霞单纯基于占有的返还原物请求不适用本条。陈玉霞以纯占有人为请求权主体,无请求赔偿的权利。8.按照《房屋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如果有纠纷,王长安的责任是退回房款而非返还房屋。原判判令王长安返还房屋、赔偿损失错误。9.本案诉讼开始时,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而法院却将王金龙列为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导致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10.关联案件裁判生效后,陈玉霞又以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诉讼标的、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陈玉霞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申请人与王长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合法占有讼争房屋以及再审申请人等入住讼争房屋的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2.王金龙作为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关联案件的诉讼活动,在关联案件一、二审中均自述王欣茹居住在讼争房屋,现提出其没有居住在讼争房屋没有相关依据。再审申请人即使住校,仍然是以讼争房屋为经常居住的住所,其户籍、再审申请书注明的住所、联系电话为安装在讼争房屋的固定电话等均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侵占讼争房屋的行为持续至今,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错误。3.王金龙侵占讼争房屋的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其本人未提出再审申请,且再审申请人王欣茹并非王金龙,对其自认的陈述意见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4.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王长安在2007年讼争房屋安置时,就已经将讼争房屋交付给陈玉霞,陈玉霞据此合法占有讼争房屋,并以此主张再审申请人等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原判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正确。5.再审申请人一、二审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6.关联案件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求王长安协助办理过户并赔偿损失,王欣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是基于王长安交付讼争房屋后所产生的新的法律事实,即王欣茹等人侵占被申请人的房屋,不存在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效的(2016)闽05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王长安与陈玉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讼争房屋于2007年安置后至2013年6月前由陈玉霞占有使用,王金龙、王欣茹、陈银桂于2013年6月入住讼争房屋,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已生效判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再审申请人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王长安未实际交付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王金龙自认其侵入讼争房屋,对其自认的事实应予确认。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王长安等人私力占有讼争房屋属侵权行为,而非违约行为,故原审判令王长安等人返还房屋而非退回购房款并无不当。王长安等人系无权占有讼争房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令王长安等人返还讼争房屋并赔偿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王欣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发表意见,应视为王欣茹已行使了相关诉讼权利,王欣茹主张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时,王欣茹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陈玉霞在本案中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王欣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欣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从    珍

审判员 杨扬

代理

审判员马玉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袁春怡

书记员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