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747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超,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俊瑾。
被告:王海波。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俊瑾、王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俊瑾、王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17日,被告孙俊瑾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孙俊瑾提供70000元贷款,年利率18.6%,贷款用途为家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俊瑾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海波为共同还款人。现被告拒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俊瑾、王海波提前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5803.46元及利息、滞纳费(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截至2018年5月30日为6760.72元);2、被告孙俊瑾、王海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88.9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俊瑾、王海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孙俊瑾填写【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各一份,向原告申请现金贷款70000元,约定的放款账号尾号为0010。 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俊瑾签订2017年消借第0317007307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孙俊瑾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使用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5%。合同另约定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被告孙俊瑾的账户中自动扣收。合约还约定如被告孙俊瑾逾期付款,并约定逾期时滞纳金按日收取,0-1万元每日5元,1-2万元每日10元,2-3万元每日15元,3-4万每日20元,4-5万每日25元,5-6万每日30元,6-7万每日35元,7-8万每日40元,8-9万每日45元,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等额本息,以及提前预约还款。另约定如被告孙俊瑾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告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孙俊瑾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孙俊瑾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中约定了诉讼阶段被告送达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新兴街380号××2号楼202室。 同日,被告王海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孙俊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按约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孙俊瑾发放了贷款70000元,并扣收贷款动用费2100元。后被告孙俊瑾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未按约还款,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原告提供欠款明细表一份,截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孙俊瑾尚欠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5803.46元(已经扣减动用费2100元),利息、滞纳费6760.72元(利息、滞纳费之和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欠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和滞纳费之和按照欠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提交外包诉讼合作协议、青岛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388.9元,该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书》、历史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欠款明细、外包诉讼合作协议、打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俊瑾、王海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孙俊瑾签署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孙俊瑾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及被告王海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 原告按约向被告孙俊瑾发放贷款70000元,后被告孙俊瑾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孙俊瑾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803.46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均是因被告孙俊瑾未按约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逾期后年同时计收的两者之和高于欠付本金金额24%,原告自愿按照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38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孙俊瑾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俊瑾给付律师费13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海波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孙俊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孙俊瑾、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803.4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之和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给付原告律师费1388.9元; 被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87元,案件申请费728元,均由被告孙俊瑾、王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