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1070号
原告:方台云,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缀倩,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顺鸥,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方台云与被告唐顺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唐顺鸥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台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顺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方台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顺鸥经营喜力啤酒的销售业务。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投入100000元欲共同经营,后因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5000元,并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借另9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8年2月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如未按期归还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无还款诚意。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唐顺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被告唐顺鸥向原告方台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款人唐顺鸥因投资于2018年2月10日向出借人方台云借到95000元,借款由出借人方台云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示费、保函费等其他费用。借款人唐顺鸥,身份证号3309021984××××××××。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凭证、诉讼责任保险发票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顺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方台云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唐顺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卡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乐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