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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4执异302号

林树绵、珠海横琴骏联世纪商贸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5-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树绵;珠海横琴骏联世纪商贸企业;广州市海珠区恒丰冷气商场;许永安;黄燕珍;许惠;侯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04执异302号

申请人:林树绵,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代理人:边丽丽,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珠海横琴骏联世纪商贸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5042。

法定代理人:霍某,职务: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黎智荣,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冲,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恒丰冷气商场,住所地:广州市江南大道217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

被执行人:许永安,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黄燕珍,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许惠,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执行人:侯健,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横琴骏联世纪商贸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骏联企业)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恒丰冷气商场(以下简称恒丰商场)、许永安、黄燕珍、许惠、侯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林树绵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骏联企业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19年5月1日在《羊城晚报》联合刊登的《债权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

本院查明,广州市商业银行诗书支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诗书支行,现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与恒丰商场、许永安、黄燕珍、许惠、侯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丰商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9月21日至清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给广州银行诗书支行;许永安、黄燕珍对恒丰商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恒丰商场追偿;许惠、侯健在其提供抵押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XX房的价值范围内对恒丰商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许惠、侯健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恒丰商场追偿;案件受理费17695元由恒丰商场承担,许永安、黄燕珍、许惠、侯健负连带责任。广州银行诗书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以(2007)越法执字第1333号案立案执行。 在执行期间,本院裁定中止对(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项的执行。因侯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越法民二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后侯健不服该再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骏联企业以其受让了涉案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以(2018)粤0104执恢125号立案恢复执行。 在恢复执行期间,经查,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东润熙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债权资产包转让合同》,将涉案债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嘉兴东润熙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骏联企业与嘉兴东润熙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从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受让的涉案债权转让给骏联企业,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粤0104执异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骏联企业为本院(2018)粤0104执恢125号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在该案的权利义务由骏联企业继受。 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骏联企业与林树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从嘉兴东润熙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处受让的涉案债权转让给林树绵。双方于2019年5月1日在《羊城晚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告知涉案债权的上述转让情况。其中公告载明,借款人为恒丰商场,担保人为许永安、黄燕珍、许惠、侯健,合同编号为1997年诗字第0044-002号。骏联企业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确认林树绵享有涉案债权的全部权利及附属权益。 本院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系统以珠海横琴骏联世纪商贸企业(有限合伙)进行查询的结果显示:珠海横琴骏联世纪商贸企业(有限合伙)在全国法院未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骏联企业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出具书面的《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确认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林树绵,且已刊登《债权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另经查询骏联企业在全国法院未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将涉案转让给申请人林树绵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现申请人林树绵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林树绵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行使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变更林树绵为本院(2018)粤0104执恢12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二、原申请执行人珠海横琴骏联世纪商贸企业(有限合伙)在该案的权利义务由林树绵继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奕云

审判员  周洁萍

审判员  梁嘉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朱林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