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冀0628民初2291号

柴鹏飞与卢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柴鹏飞;卢珊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28民初2291号

原告:柴鹏飞,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珊民,女,1982.7.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河北京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鹏飞与被告卢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卢珊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还原告毛巾货款1465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卢珊民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毛巾,截止至2018年7月份,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共计欠下原告毛巾货款1465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卢珊民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双方有过买卖协议,根据本案原告出具的高阳县京石转运站货单和出货单,能证实收货人为河北省亨奇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出示的微信记录清晰记载是由河北省亨奇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的本案的涉案款,被告只是经手人,真正买受人为河北省亨奇商贸有限公司。2、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提供的运货单和收货单明确载明收货人为河北省亨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只是河北省亨奇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河北省亨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收到传票,2019年4月20日以快递方式向贵院提出了追加河北省亨奇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申请。4、原告所诉金额追加被告后再核实。就被告卢珊民申请追加河北省亨奇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事,经两次庭审,被告卢珊民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行为系为河北省亨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职务行为,本院作出了(2018)冀0628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卢珊民追加河北省亨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至于被告卢珊民与河北省亨奇商贸有限公司有无法律关系,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卢珊民可另行主张,对此本案不予涉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产毛巾,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毛巾,经双方对账,至2018年7月份,被告共欠原告毛巾货款146582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打款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生产、销售毛巾,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毛巾,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货款146582元未给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珊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巾款146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卢珊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常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