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835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秀娟,女,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俊红,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俊玲,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俊龙,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四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诉讼理人:王楚,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庆湖,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再审申请人林秀娟、林俊红、林俊玲、林俊龙(以下简称林秀娟等人)因与被申请人林庆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秀娟等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系三组村民,于1989年1月以其位于栈台0.5亩承包地与同村八组山宅仔处0.5亩土地进行置换。后再审申请人同意由被申请人占用其中120平方米土地修建房屋,但剩余土地性质仍为再审申请人的承包经营地,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再审申请人在山宅仔处有0.5亩承包地,四至:东至路,西至林俊红厝,南至林亚乐厝,北至林六八厝。2.被申请人的宅基地面积为120平方米,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被申请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路1米,西至农地、南至林俊红厝3米,北至林六八厝3米,该事实清楚,经(2017)闽02民终721号生效判决确认。3.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测,被申请人在宅基地上的地基已经达约180.2平方米,侵占到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该事实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市长专线答复》中已确认。且被申请人自始都知道讼争土地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人自侵权之日起,就不断向其反应,要求停止侵权,故被申请人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4.再审申请人因自己的承包地被非法占用,请求依法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其通过换地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被申请人亦主张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是向再审申请人的父亲林亚谦购买的,因双方对于讼争土地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据此驳回林秀娟等人的再审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林秀娟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林秀娟、林俊红、林俊玲、林俊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从 珍
审判员 杨扬
代理
审判员马玉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袁春怡
书记员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