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25民初249号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宁武县凤凰东街。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某,男,1981年8月5日生,宁武县人。被告张某,男,1962年9月4日生,宁武县城内人,现住宁武县。
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弓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弓某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息,月利率2%,至本息付清时止,)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弓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签订《保证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补充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利率(含费用)0.027%/月,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1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本息。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2019年4月17日被告弓某还8000元利息,该利息还到2018年的12月28日,按每月2%的利率,共二十个月的利息。被告弓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是事实,借款时是经过我借的,我担保的,但是钱是被告弓某用了,弓某没有按期还款。弓某虽然存在困难,但是断断续续一直在还钱了,我作为弓某朋友认为是可以理解的,弓某借了十万,还的剩下两万元了,弓某还是准备还钱了,如果弓某有其他意外情况,这个欠款由我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弓某向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作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补充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月利率27‰,被告张某作出保证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弓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弓某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1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但被告弓某未依约还本付息,2019年4月17日被告弓某还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8000元利息,该利息还到2018年的12月28日,按每月2%的利率,共二十个月的利息。现被告弓某还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1、借款借据;2、贷款审批表;3、自然人贷款申请书;4、保证贷款合同;5、保证承诺书;6、抵押(保证)贷款补充合同;以上证实本案的被告弓某向原告贷款两万元,利息含其他费用共计每月2.7%,贷款本金是10万;7、雷小燕身份证复印件1份;8、1315贷款明细;9、贷款单、应收利息单;9-10证明还息的过程;10、还款协议;证明弓某是借款人,张某承担担保责任。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弓某、张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款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弓某、张某签订《保证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补充合同》、《还款协议》及保证人张某作出的《保证承诺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弓某出借10万元,后被告弓某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12月28日,下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弓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弓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弓某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在2018年11月27日对被告弓某欠原告2万元本金及利息继续保证,未超过保证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弓某应归还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8年12月28日起算,直至本金结清时止。被告张某对被告弓某欠原告2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弓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8年12月28日起算,直至本金结清时止。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弓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素忠
二0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良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https://baike.baidu.com/item/%E8%BF%9D%E7%BA%A6%E9%87%91""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8B%85%E4%BF%9D%E6%B3%95/_blank)、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