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刑初528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岗,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5月3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一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嘉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4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王春岗酒后无证驾驶鲁V×××××号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光市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南大路31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依法定程序对被告人王春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光盘,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人车合一照片、现场呼气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岗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伟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赵秀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