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4民初911号
原告:肖彦章,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昌,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元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工业园区繁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1414714L(1-1)。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彦章与被告安徽中元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彦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昌,被告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65万元及利息17.3万元(计算至2018年8月9日,其后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以安徽舜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及仓库施工工程,工程合同价约220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验收使用,期间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拖欠。2016年10月,被告与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厂房买卖协议,被告购买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部分厂房,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但未足额向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18年7月9日,安徽舜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等的见证下,被告将所欠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购房款转化为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欠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865万元,以等额冲抵各方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时间、逾期按月息2分承担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为此,特具此状,判如所请。 安徽中元照明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欠款585000元,对此原告未能如实向法庭陈述,该款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
二、从欠款的原始依据来看,案涉的欠款系转让的工程款,而不是民间借贷款项,因此对欠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计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身份证、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买卖合同、不动产证书、欠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中元公司举证的已还款585000元,有银行转账清单佐证,肖彦章庭后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以安徽舜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及仓库施工工程,合同价约220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该工程已验收使用。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肖彦章部分工程款。2016年10月,中元公司与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厂房买卖协议,中元公司购买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部分厂房,并办理不动产权证,尚欠部分购房款。经三方协商,中元公司将所欠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购房款转化为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由中元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865万元,以等额冲抵各方款项。2018年7月9日,在安徽舜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春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见证下,中元公司为肖彦章出具一份欠条:“今欠肖彦章(身份证3421011976××××××××)人民币捌佰陆拾伍万元整(8650000.00)2018年七月底之前还壹佰伍拾万元,余款2018年12月底之前还清,此欠条款为安徽中元照明有限公司购买繁华路399号厂房的部分房款。如到期未能还清欠款,未还款部分按贰分利息支付。139××××6981”。中元公司在欠条下方盖章。中元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4日向肖彦章账户汇款300000元、200000元,为肖彦章偿还欠款85000元,合计585000元,下余欠款8065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安徽中元照明有限公司承认肖彦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肖彦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已付款585000元,原告承认已付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双方在欠条上签字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清欠款,未还部分按2分利息支付,按常人理解,该约定中的“2分”应当是指月息2%,该约定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已还款585000元从第一笔应偿还的工程款150万元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元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彦章欠款本金8065000元及利息(其中915000元的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计息,余款从2019年1月1日起计息,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61元,由原告肖彦章承担5561元,被告安徽中元照明有限公司承担6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冲
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
人民陪审员 白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园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