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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02刑初289号

王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王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02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东检一诉刑诉(2019)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接受。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隆超市门前时,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X君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尾部,致×××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撞至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上,造成隔离护栏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3.89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意见被告人王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血液酒精含量为233.89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判决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班银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戴平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