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557号
原告:尤思泰,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皇,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波,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侨居菲律宾共和国,国内联系地址:福建省晋江市。(曾用身份:黄传波,1970年7月28日出生,现已被注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德臣,福建蒙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霞,福建蒙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亚恒,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被告黄文波之妻。 原告尤思泰与被告黄文波、周亚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尤思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闽0582民初250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黄文波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825123号】,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18年12月5日,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82民初250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思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皇,被告黄文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德臣、许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思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黄文波、周亚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
二、由被告黄文波、周亚恒承担原告尤思泰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
三、由被告黄文波、周亚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文波、周亚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事实和理由:尤思泰与黄文波、周亚恒自2011年起常有生意往来,黄文波多次向尤思泰借款。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再次对账,黄文波累计结欠借款本息合计1000万元,黄文波出具借条一张予尤思泰确认借款事实,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黄文波至今未还本付息。黄文波又名黄传波,并以黄传波的身份与周亚恒登记结婚,并共同经营多家贸易公司和实体企业,周亚恒对上述借款及往来款均知悉并确认,故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黄文波辩称:黄文波与尤思泰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案涉款项是早年的标会款。黄文波没有黄传波的又名,黄传波系黄文波的堂弟,黄文波的妻子不是周亚恒。综上,应依法驳回尤思泰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周亚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尤思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尤思泰的主体情况;2.《借条》,证明黄文波向尤思泰借款的事实;3.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代理合同,证明尤思泰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黄文波、周亚恒的身份情况及该二人的婚姻登记情况;5.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文波与黄传波为同一人;6.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尤思泰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根据黄文波的资金需要陆续转账26笔合计4609.4万元,本案结算是建立在双方资金往来的基础上,不是标会款;7.厦门沣胜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特种转账凭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尤思泰作为副总经理的晋江市安海永华塑胶有限公司与周亚恒作为监事的厦门沣胜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产品购销等经济往来,周亚恒知情且参与黄文波与尤思泰之间的经济往来,借条中所结欠的款项也包含了前述部分货款;8.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农商银行进账回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尤思泰作为副总经理的晋江市安海永华塑胶有限公司与黄文波实际控制经营的福建省丰裕隆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产品购销情况,及2014年至2015年累计向福建省丰裕隆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500万元的事实,借条中所结欠的款项也包含了前述部分货款;9.录音材料,证明黄文波承认其向尤思泰借款一千多万元的事实,以及厦门沣胜进出口有限公司和福建省丰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是黄文波、周亚恒实际控制经营的事实;10.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尤思泰于2013年至2015年间向黄文波转账支付38笔款项共计5992.96万元;11.中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黄文波转账支付32笔款项共计4999997元。 被告黄文波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涉款项为标会款,《借条》是尤思泰出具的格式合同要求黄文波签字确认,该1000万元的数额未经双方核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律师代理费收费是否符合标准无法知悉,且黄文波也不应承担尤思泰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黄文波与黄传波并非同一人,黄传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亚恒也并非黄文波的配偶。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出具该类证明文件不属于公安部门的职能。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该些业务往来是存在于公司之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尤思泰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0和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0中的38笔转账包含前面的26笔,尤思泰向黄文波转账共计64929597元,黄文波向尤思泰转账30908300元,之间相差约3400万元,且并不包括双方公司之间的往来,该金额与《借条》确认的1000万元相差甚远。 被告黄文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黄文波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向尤思泰转账1140.7万元;2.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证明黄文波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12月13日共向尤思泰转账6185.63万元。 原告尤思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些明细清单均未体现收款人的信息,无法确认黄文波所统计的金额是否属实。 被告周亚恒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另,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向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发函,向该所核实原告尤思泰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以及黄传波(公民身份号码:×××0095)户籍情况。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于2019年5月31日复函,向本院确认了原告尤思泰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并随函附上《注销证明》,以证明黄传波(公民身份号码:×××0095)因重复申报户籍已于2018年10月23日被注销。 针对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的复函及《注销证明》,原告尤思泰不持异议,被告黄文波对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黄文波和黄传波之间的关系。 对原告尤思泰、被告黄文波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尤思泰提供了全部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尤思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黄文波持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于下文结合争议焦点另行分析。
二、黄文波提供的转账明细均无法体现收款人信息,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公安机关作为公民身份户籍主管部门,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的复函及《注销证明》足以体现黄文波与黄传波系同一人。
本院查明: 一、2016年6月10日,黄文波向尤思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结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人黄文波应经营需要向债权人尤思泰借款和累计利息合计1000万元……如产生纠纷,借款人必须承担债权人最终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等)。 2016年7月14日,黄文波向尤思泰转账支付5万元;2016年8月18日,黄文波向尤思泰转账支付3万元;2016年9月2日,黄文波向尤思泰转账支付2万元;2016年10月18日,黄文波向尤思泰转账支付2万元;2016年11月8日,黄文波向尤思泰转账支付3万元;2016年12月13日,黄文波向尤思泰转账支付3万元。此后,黄文波未再向尤思泰支付款项。 二、黄文波(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侨居菲律宾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号码:E55××××)与黄传波(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0095)系为同一人,其黄传波的户籍已于2018年10月23日因重复申报户籍被注销。黄文波以黄传波的身份,与周亚恒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 三、尤思泰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 以上事实,有尤思泰提供的证据、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向本院的复函、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
一、案涉《借条》项下款项性质是否为标会款?尤思泰能否向黄文波主张《借条》项下借款1000万元?二、黄文波应否承担尤思泰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三、周亚恒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借条》项下款项性质的问题。尤思泰主张《借条》项下的款项是基于双方长期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结算而来,黄文波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主张与尤思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与本案无关,《借条》所结算的款项实际为标会款。《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黄文波主张案涉款项为标会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黄文波的主张不予采信。尤思泰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实2013年至2015年间双方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黄文波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交由尤思泰收执,双方均同意以借款的方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重新确认,故应认定尤思泰与黄文波基于案涉《借条》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借条》中载明的1000万元系借款和利息结算而来,但未有证据证明该利息的计算超过年利率24%,且黄文波对利息约定未提出异议,因此,尤思泰有权向黄文波主张《借条》项下的借款本息1000万元。 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尤思泰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代理合同,可认定尤思泰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万元。黄文波出具的《借条》载明:“如产生纠纷,借款人必须承担债权人最终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等)”,故尤思泰有权基于该约定向黄文波主张其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黄文波对律师收费标准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律师代理费的收费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周亚恒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尤思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厦门沣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晋江市安海永华塑胶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但无法达到证明《借条》项下款项用于黄文波、周亚恒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目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尤思泰关于案涉借款为黄文波、周亚恒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亚恒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系原告尤思泰与被告黄文波、周亚恒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因黄文波侨居菲律宾共和国,本案属于涉侨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最具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尤思泰与黄文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尤思泰提供的《借条》为据,其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尤思泰有权起诉催告黄文波及时返还尚欠的借款。由于《借条》出具后,黄文波向尤思泰转账支付了18万元,尤思泰亦认可该18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条》项下款项,故尤思泰有权向黄文波主张借款本息982万元,尤思泰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借条》的约定,尤思泰亦有权向黄文波主张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尤思泰主张周亚恒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文波主张黄文波与黄传波并非同一人,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黄文波关于其与尤思泰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案涉款项是早年的标会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尤思泰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驳回。周亚恒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思泰偿还借款本息982万元; 二、被告黄文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思泰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 三、驳回原告尤思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80元,由原告尤思泰负担8816元,被告黄文波负担73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尤思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文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法
审 判 员 贺张翡
审 判 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吴静霖
书 记 员 王雅青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时候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