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1民终1018号

管华锦、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亚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管华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华锦,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坤,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海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华锦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华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亚厦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违法缺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致使管华锦无法行使辩论权利。亚厦公司违法分包,不享有追偿权,一审支持亚厦公司追偿权,于法无据。管华锦与亚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亚厦公司违法分包,未对农民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能提供安全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将其应承担的义务以格式条款形式转给管华锦,明显加重管华锦责任。亚厦公司管理控制施工现场,其对孙敬民受伤负有主要原因,原判有违公平。 亚厦公司辩称,一审先向管华锦住所地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在此方式送达未果时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管华锦诉讼权利未受到影响,一审程序合法;管华锦系劳务分包方,依据劳务合同约定应承担施工安全事故责任,亚厦公司向管华锦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亚厦公司对孙敬民的受伤并无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管华锦向其支付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执行款608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管华锦(乙方)与亚厦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载明:承包工程名称为淮北矿业办公中心主楼内装饰工程IV标段(十七层至十九层及以上);承包内容为17-18层所有水电安装施工内容(含业主、监理要求的变更内容),桥架安装因交给总包方施工,所以桥架安装费经双方协商扣除3000元整;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包括所有材料上施工楼层,包所有垃圾清理下楼,包施工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施工用临水、临电;管华锦(乙方)施工前必须严格按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进行“3+1”岗前培训教育进行安全责任教育学习,提高安全意识,安全施工,乙方参与施工的所有人员的医疗保险、人员病残伤亡保险均由乙方负责(因班组人工单价中含有6%的保险费在内),如果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因安全意识淡薄、粗心大意无防护措施施工或因违章指挥,违章违规作业,造成的安全事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 合同签订后,管华锦雇佣孙敬民从事水电安装作业。2014年10月28日上午,孙敬民在十七楼室内施工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当日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2015年2月25日,孙敬民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管华锦和亚厦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合计906994元。2016年2月23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亚厦公司60800元(含执行费800元),同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判决管华锦赔偿孙敬民31069.12元(38836.4元×80%),亚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先予执行),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孙敬民负担835元,管华锦、亚厦公司负担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管华锦、亚厦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管华锦未履行判决义务,亚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管华锦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亚厦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皖0122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管华锦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共和小区完颜公司住宅楼2幢302室房产。亚厦公司预缴财产保全费3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管华锦、亚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管华锦雇佣孙敬民从事水电安装施工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孙敬民受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因安全事故产生的费用由管华锦承担,故亚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管华锦追偿。亚厦公司虽被先予执行60800元(含执行费800元),但(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管华锦应承担的义务有“给付孙敬民赔偿款31069.1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先予执行执行费800元”,合计40869.12元,故亚厦公司诉请管华锦支付超出40869.1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亚厦公司可另行主张。亚厦公司主张管华锦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管华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遂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管华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40869.12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640元,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管华锦负担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亚厦公司将其承接的淮北矿业办公中心主楼内装饰工程IV标段(十七层至十九层及以上)中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管华锦施工,双方就此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前述合同履行中,管华锦的雇员孙敬民在施工中遭受人身伤害,此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亚厦公司被判决承担赔偿款、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计40869.12元,且相关款项已被先予执行,亚厦公司依据《劳务合同》约定,诉请管华锦偿还款项,鉴于《劳务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亚厦公司、管华锦对《劳务合同》的订立互负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合同当事人受益及过错程度、行业惯例等,为倡导建筑行业健康合法有序,支持亚厦公司部分请求,即管华锦向亚厦公司支付代偿款28608.38元(70%*40869.12元)。 经查一审分别采用了邮寄及公告送达方式,本院二审期间亦开庭审理本案,管华锦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其辩论权利被剥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管华锦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管华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8608.38元,以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8608.38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640元,由管华锦承担3948元,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管华锦承担665元,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