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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民申1376号

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许山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许山山;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376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

负责人:施跃进,村民小组代表。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山山,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莉,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

法定代表人:施文革,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许山山、一审被告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杆头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许山山属于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山山一家户口虽然在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处,但许山山与后卓村保持紧密联系,许山山应提供后卓村历年土地征收款分配情况的证据。许山山二审提供的加盖后卓村村委会公章及一名吴姓男子签署“情况属实”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且与许山山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二)一、二审法院以许山山不清楚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认为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于2013年开始分配土地款,且对分配名单进行了公告,许山山在杆头村生活,应当知道其不在分配名单上。(三)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制作的村规民约是有效的。1980年左右,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就已以户为单位,按各户人数进行了土地分配。许山山的母亲1980年左右已出嫁,并未分配到责任田,也未在的土地上进行过任何耕作。其母只是出嫁后在的地界承租房子经营理发。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分配方案的村规民约系在公序良俗基础上所作,且经小组集体讨论通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许山山提交意见称,(一)许山山具有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许山山户籍自出生至今一直在杆头村,从未迁出。2.许山山从未享受过莆田县天尾镇后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享受到的权益。(二)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依法无据。1.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一审提供的加盖公章的公告照片,内容无法看清,不论是否加盖公章均无证明力。2.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从未直接告知或通过其他方式告知许山山,特别是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就分配征地补偿款事宜让村民签名确认分配方案时,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也从未告知许山山,或征求许山山意见。(三)村规民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许山山是否具有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兼顾是否存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情形,并考虑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山山的户籍自出生之日起即随其母亲施玉双登记在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至今未迁出,应认定其因出生自然取得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许山山及其母亲缴纳的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款以及许山山于1996年6月21日毕业于当地小学的事实,可以进一步证实许山山与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此外,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山山存在丧失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许山山在1994年7月8日、1995年9月6日、1997年2月21日三份《征地协议书》签订时,具有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主张许山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本案相关再审申请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

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

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袁春怡

书记员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