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3790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
负责人:邱光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庄强,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叶芙蓉,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陈银和,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与被告庄强、叶芙蓉、陈银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庄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8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3101.68元、复利为360.4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叶芙蓉、陈银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4日,被告庄强、陈银和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第851112017001524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固定利息)》。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庄强,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用途以相应的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为准;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陈银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 同日,被告叶芙蓉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庄强在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庄强发放30万元贷款,放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7.006249‰.被告庄强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9年5月23日,被告庄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0598.37元、逾期利息4413.9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56.66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0.5093735‰。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0598.37元及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5月23日的复利为1256.66元、逾期利息为4413.94元,之后的复利以20598.37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5093735‰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叶芙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叶芙蓉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6万元为限; 三、被告陈银和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3001元,由被告庄强、叶芙蓉、陈银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若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代
书记员 谢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