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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545号

姚文荣与葛锋春、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文荣;葛锋春;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545号

原告:姚文荣,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锋春,男,1982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12174800。

法定代表人:高俊岭,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锡勇,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

负责人:张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张申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文荣与被告葛锋春、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秦丽平(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张申弘(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锋春、望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2528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17时05分许,葛锋春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姚文荣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锋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文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葛锋春、望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不认可原告车辆的评估损失金额。葛锋春与望江公司属于车辆挂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评估是单方评估,我司不认可,要求重新评估。被告葛锋春的从业资格证在网上查询不到,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拒赔。诉讼费、评估费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15日17时05分许,被告葛锋春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浏张镇线(33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浏张镇线187公里300米时,与同方向原告姚文荣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锋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文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其所有。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望江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葛锋春,二者属于挂靠关系;上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关于被告葛锋春的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中不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从业资格证系无效证件。 事故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2360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180元,修理费241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本院为此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结论为20056元;被告保险公司花去评估费2200元。原告对第二次评估结论不认可,但不要求质询。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评估报告、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姚文荣的财产受损,原告姚文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葛锋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葛锋春承担原告损失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葛锋春和被告望江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姚文荣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葛锋春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葛锋春、望江公司连带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评估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要求质询,故本院对第二次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的损失本院确认为200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款2000元,余款180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葛锋春、望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姚文荣损失计人民币20056元。 二、驳回原告姚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第一次评估费1180元,合计1612元,由原告姚文荣负担131元,由被告葛锋春负担1481元。第二次评估费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

审 判 长  常春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