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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83民初5174号

5174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德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3民初5174号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52490M。

法定代表人:张圣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越,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德林,男,1926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div>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德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林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的物业费45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息4%计算至物业费实际缴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长江路街道司徒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向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费收费标准、缴纳时间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系XX花园XX街XX号商铺业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费,原告遂起诉。被告夏德林未做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和案外人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长江路街道司徒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作为合同甲方)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甲方将XX花园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与使用人对费用负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中商铺收费1.96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物业交付使用时向乙方提前支付六(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其后应于每三(3)个月的首月15日前一次性向乙方进行支付。2016年6月20日,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单,载明:XX花园XX街XX,XX室的被安置人夏德林已完成安置签约、房款及其他代收代付费用己结清,现凭此通知单到你处办理相关物业登记交费及房屋交付手续;交付事宜约定如下:夏德林选定的安置商业用房,(公安编号)昆山开发区XX街XX,XX号,实测建筑面积为181.8平方米。此后,原告为催讨物业费,遂向本院起诉而引起纠纷。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阳城市管理办事处司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在管证明,载明:昆山市新城天地花园小区由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全委物业管理服务,目前小区管理服务正常进行,管理团队尽心尽责,为小区的和谐安定提供了保障。又查明,位于昆山开发区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81.8平方米,2018年1月23日,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变更完成后登记载明,该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夏仁伟,附记载明“赠与,商品房(动迁)/继承”。庭审中,原告提交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被告夏德林及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并陈述该复印件由开发商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合同显示被告夏德林选定的拆迁安置房为昆山开发区XX街XX,XX室,实测建筑面积为181.8平方米,且双方亦确认选聘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商业办公1.96元/平方米/月。庭审经询问,原告解释称,涉案房产是被告实际使用的拆迁安置商铺,被告夏德林实际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12月,此后未支付费用,截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结欠原告物业费4537.3元(1.96元/平方米/月×181.8平方米×12个月22天);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原告主张自合同约定的每次付款时间起,按年利率4%分段计算逾期部分的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管证明、通知单、收据、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就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体现涉案小区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且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阳城市管理办事处司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在管证明,确认涉案小区物业服务一直由原告提供,故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有权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夏德林系XX花园XX街XX,XX室业主,在其不动产权利转移之前,事实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夏德林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5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533.9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利息以结欠的物业服务费4537.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按年利率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夏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的物业费45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0年5月22日为533.94元,此后以4537.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按年利率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雅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俞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