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81民初324号
原告:卢逸君,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泽锐,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俊豪,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尾市汕尾大道中保险大楼,统一信用社信用代码914415008967201302。
负责人:黄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祥,员工。
原告卢逸君诉被告温俊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逸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泽锐,被告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俊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逸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俊豪、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连带赔偿卢逸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301898.1元(该赔偿款直接赔付至卢逸君的银行账户,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丰南塘支行)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温俊豪、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15时40分,温俊豪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内湖往湖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内湖——湖东8公里400米处)时,因没有保持安全驾驶,车头尾随碰撞前面靠路边正常行驶的由卢逸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后尾部,致卢逸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俊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逸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卢逸君转送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南方燕岭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30日出院。经委托法医鉴定,卢逸君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另,温俊豪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据此,卢逸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辩称:1.对卢逸君要求的医疗费2185元提出异议,主要根据是家属病历中并没有要求卢逸君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2.对卢逸君提出的住院伙食费5200元提出异议,卢逸君提供的病历材料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天数是15天,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天数是17天,两次住院时间一共为32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及核实。3.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也提出异议,卢逸君实际两次住院天数合计为32天。4.对三期的护理费提出异议,主要依据是该评定依据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行业标准评定的,行业标准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适用。5.对卢逸君的误工费92809.1元提出异议,卢逸君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年均收入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6.对交通费5000元提出异议,交通费的标准应按照卢逸君的住院天数32天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较为合适。7.住宿费应由法院依法认定。8.对精神抚慰金18000元提出异议,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认为卢逸君的要求过高,要求法院按照司法审判实践予以确认。9.对被抚养人生活费38940元提出异议,卢逸君在认定中并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信息的佐证材料,比如身份证、户口本等。卢逸君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错误,是以各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简单相加,并没有进行有效的分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更正。10.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在本案中根据交强险条款与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卢逸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温俊豪的基本情况以及肇事车辆的承保情况;证据3.卢逸君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抚养证明、关系证明,证明卢逸君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4.住院病历,证明卢逸君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和伤情等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卢逸君的伤残程度和护理、误工、营养费等事实;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明卢逸君因本案垫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7.住宿费票据,证明卢逸君因本案垫付住宿费的事实;证据8.人血白蛋白票据,证明卢逸君因本案垫付人血白蛋白费用事实。温俊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卢逸君举证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的问题,该鉴定意见是结合卢逸君的伤情、住院病历等资料,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卢逸君护理期为150天,故可以作为确定卢逸君护理期的依据。2.对卢逸君举证的证据7住宿费票据3张,2018年3月19日开具的住宿费发票(金额1134元)发生在卢逸君于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鉴于卢逸君外地就医期间确需家属陪护,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9日及2019年1月15日开具的两张住宿费发票,卢逸君已出院,且未说明产生住宿费的原因是因本案引起,故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3.对卢逸君举证的证据8人血白蛋白票据,卢逸君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于广州市大康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5瓶,虽然没有医嘱证明,但考虑其伤情需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不愈合内固定拆除、骨折端清理、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其在住院期间外购该药物用于辅助治疗病情应属合理,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卢逸君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故对于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主张的外购药物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卢逸君外购药物费用2185元应计入医疗费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5时40分,温俊豪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内湖——湖东行驶至内湖——湖东8公里400米处路段时,因没有保持安全驾驶,车头尾随碰撞前面靠路边正常行驶的由卢逸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后尾部,致卢逸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认定,温俊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逸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卢逸君受伤当日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出院,住院1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下颌部皮肤裂伤,双耻骨下肢骨折,盆腔少量积液,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5月8日,卢逸君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2017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入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和坐骨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急性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和双上肢多处挫擦伤。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双侧耻骨下肢骨折,急性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和双上肢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均衡饮食;2.保持切口敷料干洁,当地医院换药,术后两周伤口拆线;3.两周后复查,门诊每个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7年5月23日,卢逸君前往广东燕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股骨骨折,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全休三月,出院及住院期间陪护一名;2.继续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定期复查X线,若骨折愈合,可考虑行固定取出术;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3月13日,卢逸君前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入院诊断:骨折术后气滞血瘀,骨折不连接(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异常步态和移动(左下肢跛行)。出院诊断:骨折术后气滞血瘀,骨折不连接(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异常步态和移动(左下肢跛行),脊柱侧弯,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按医师出院医嘱行功能康复训练;2.术后每2-3天清洁换药一次,伤口可吸收缝合线自行脱落;3.加强营养;4.住院及出院后因康复期治疗活动不便需专人陪护;5.定期门诊复诊一次,必要时进一步住院治疗,若有不适,门诊随诊;6.全休1月。卢逸君合计住院52天,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185元(其中:卢逸君自述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由温俊豪垫付,外购药物费用为2185元)。2019年1月23日,卢逸君委托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卢逸君的伤残等级。2019年1月31日,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卢逸君因车祸受伤,其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发骨不连,长期不愈已20个月(1年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卢逸君的伤情评定其误工期为6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3.卢逸君需择期行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髓内钉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约需11000元。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360元。另查明一,温俊豪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另查明二,卢逸君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卢逸君与丈夫郑保业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二子,大子郑家铭于2004年11月12日出生,在卢逸君评定伤残之日年龄14周岁;二子郑家华于2007年3月3日出生,在卢逸君评定伤残之日年龄11周岁。卢逸君的父亲卢汉轮,1952年6月10日出生,在卢逸君评定伤残之日年龄66周岁;卢逸君的母亲梁月楼,1959年5月2日出生,在卢逸君评定伤残之日年龄59周岁;卢逸君兄弟姐妹六人,其胞弟卢泽科,胞妹卢馥芳、卢婉芳、卢雪芳、卢群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温俊豪驾驶机动车和卢逸君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俊豪承担全部责任,卢逸君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案涉交通事故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温俊豪承担100%责任。温俊豪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卢逸君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温俊豪承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卢逸君的合理损失计算核实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卢逸君举证的病例资料、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产生医疗费2185元(其中:卢逸君自述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由温俊豪垫付,本案中仅主张外购药物费用2185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卢逸君需择期行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髓内钉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约11000元,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卢逸君住院52天,本院确认为5200元(100元/天×52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卢逸君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确认为1500元(5000元×30%)。5.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卢逸君护理期为150天,其中卢逸君住院期为52天,出院护理期间为98天,鉴于卢逸君的伤情需家属陪护,本院确认陪护人员为一人。故,本院确认卢逸君护理费为19560元(150元/天×52天×1人+120元/天×98天×1人)。6.关于误工费,卢逸君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故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卢逸君误工期为600天,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66703.56元(40578元/年÷365天×600天)。7.关于住宿费,依据卢逸君举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卢逸君外地就医期间产生住宿费1134元。8.关于交通费,卢逸君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卢逸君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故应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94680元(15780元/年×20年×30%)。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卢逸君评定伤残之日,其父亲卢汉轮年龄66周岁,其母亲梁月楼年龄59周岁,婚生孩子郑家铭年龄14周岁,郑家华年龄11周岁。故应推定卢逸君的父母及两个婚生孩子无生活来源,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220元(13200元/年×14年÷6人×30%+13200元/年×20年÷6人×30%+13200元/年×4年÷2人×30%+13200元/年×7年÷2人×30%)。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卢逸君的伤残程度等级及损害后果,酌情支持15000元。12.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用发票,本院确认为1360元。综上,本院确定卢逸君的合理损失共计264542.56元。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2542.56元(264542.56元-122000元),因温俊豪需承担100%责任,故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2542.56元(142542.56元×100%)。据此,在卢逸君的合理损失中应由温俊豪承担的部分,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汕尾分公司应向卢逸君赔偿264542.56元(122000元+142542.56元)。温俊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逸君赔偿264542.56元;
二、驳回原告卢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48元,减半收取计2914.24元,由原告卢逸君负担3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255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建豪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郑春娣
书记员蔡桂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