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11民初2034号
原告:侍继增,男,1982年4月23日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吉安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男,1986年11月25日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彬,男,1971年8月20日生,住宿豫区。
原告侍继增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侍继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暂计14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左右承建宿迁市宿豫区润景苑小区项目,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天劳务工资是32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工地上11号塔吊处工作时,被钢钉崩到眼睛,导致眼部受伤,由工友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治疗并住院。出院后,原告联系工地带班领导第三人韩彬要求赔偿,其认可原告受伤事实,工地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邗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答辩人提供劳务,更不能证明是在答辩人的工地上受伤。如果法院查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其从事的是木工工作,不可能接触到钢钉,更不可能被钢钉崩到眼睛,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原告侍继增因右眼被钢钉崩到疼痛不已而前往宿迁市中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住院手术治疗,于2018年6月14日出院。2018年8月20日,原告以其右眼系在“未来城”工地干活时受伤,而无人支付医疗费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接警后,建议其到劳动部门处理经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2月22日撤回起诉。2019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基于该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侍继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敏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冯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