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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923刑初250号

黎海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黎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3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海龙,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5日0时16分,被告人黎海龙酒后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资铁高速北海往玉林方向行驶至G241线3398公里+890米处时,追尾钟某2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黎海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从黎海龙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9.86㎎/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认为被告人黎海龙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黎海龙定罪处罚。 被告人黎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0时16分,被告人黎海龙持C1E准驾车型酒后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沿S21资铁高速公路北海往玉林方向行驶至660公里+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追尾钟某2驾驶并搭乘钟某1的桂K×××××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黎海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2无责任。经检测,黎海龙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9.86㎎/100mL。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黎海龙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钟某1、陈某、刘某、钟某2的证言,被告人黎海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令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实景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海龙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黎海龙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黎海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海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钟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宁丽丽

书 记 员  李常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