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2923号
原告:台州振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滨海西路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80363659H。
法定代表人:徐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春,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翟长宽,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张美玉,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台州振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担保公司)与被告翟长宽、张美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振邦担保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翟长宽、张美玉立即偿还原告振邦担保公司垫付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以下简称三门工商银行)借款本息58870.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原告振邦担保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翟长宽、张美玉的银行账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振邦担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翟长宽、张美玉立即偿还振邦担保公司为其垫付的三门工商银行借款本息58870.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保全申请费609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7日,翟长宽、张美玉为向三门工商银行借款,与振邦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振邦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如翟长宽、张美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所有债务,则由振邦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振邦担保公司在代为清偿所有债务后有权向翟长宽、张美玉追偿,并要求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代为偿还债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7年9月12日,翟长宽、张美玉向三门工商银行借款,由振邦担保公司对其在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与三门工商银行连续发生的多笔贷款金额不超过100000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2017年9月21日,三门工商银行向翟长宽、张美玉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借款到期后,翟长宽、张美玉未还清本息。2018年12月26日,振邦担保公司代翟长宽、张美玉向三门工商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8870.5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翟长宽、张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台州振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8870.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保全申请费60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翟长宽、张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何阳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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