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执监4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3002号国贸大厦B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G34777324D。
法定代表人:邓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韬光、刘显荣,均为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深圳市木马人移动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号知本大厦25楼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36147R。
法定代表人:吴宇。
被执行人:深圳市知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号知本大厦25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249847。
法定代表人:吴宇。
被执行人:吴宇,男,1964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的(2017)粤03执复2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木马人公司、知本投资公司、吴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木马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业银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本案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2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应给付之日止)。
二、木马人公司若到期未还款,则依法处分知本投资公司名下抵押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本大厦××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木马人公司的上述债务。
三、吴宇对上述债务中以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农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0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木马人公司、知本投资公司、吴宇共同负担。木马人公司、知本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号。 在执行过程中,罗湖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通知书,委托深圳永信瑞和会计师事务所计算(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450、451号三案所涉本金、利息事宜。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了深永信专审字[2017]第838号《关于(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450、451号案件应计利息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计息报告》),该报告所计算的本金及利息均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 知本投资公司不服上述本息计算结果,向罗湖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计息报告》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关于本金问题,三个执行案件中本金和利息清偿顺序,经法院执行阶段和解认可,有各方签字的法院笔录为证据,各方均同意先还本后还息,至2014年7月7日,三案的本金已全部清偿完毕。但是《计息报告》中却以本金、利息同比例偿还作为计算原则,认为至今三案尚欠本金合计人民币5284040.74元,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利息问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算时间依法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后,但《计息报告》从2008年3月20日开始双倍计息,加上本来的年利息,实际利息计算为三倍。其次,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利息计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30%的罚息予以计算,但是《计息报告》同样从2008年3月20日开始双倍计息,加上本来的年利息,实际利息计算为三倍。再次,《计息报告》中采用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但是《计息报告》却一直计算至今。综上,《计息报告》中对于本息清偿顺序、双倍利息起算及截止时间的认定均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重新核算三案的应计本息,认定异议人核算的下列结果:
一、异议人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7月7日向法院支付三个执行案件执行款人民币600万元和1083万元,按照“先本后息”的还款顺序原则,三案本金共计人民币1670万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二、异议人核算的三案应计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即2014年7月7日)分别为人民币3017098.06元、2765776.62元及3239937.28元,合计人民币9022811.96元,减去2015年4月3日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3999662.61元,三案尚欠利息总计人民币5023149.35元。 为支持其主张,知本投资公司向罗湖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计算利息解释》,证明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款项扣划至法院应该停止计算加倍利息;
二、2013年1月31日执行和解笔录,证明第一笔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是如何分配,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予以偿还,其中农业银行分得600万元作为清偿本金;
三、2014年8月27日执行和解笔录,证明农业银行明确表示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在该份笔录中各方都予以认可签字,达成和解协议;
四、账单余额表,证明2014年9月11日农业银行出具的欠款清单明确写明知本公司共欠人民币10830242.43元,由农业银行盖章发至罗湖法院,异议人按照该份清单来履行债务;
五、MA00410125号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异议人已经履行了第一次笔录支付农业银行600万元;
六、MA00421159号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异议人已经履行了1083万元;
七、MA00421304号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异议人已经履行了242.43元、诉讼费111035元及执行费78341.28元,共计人民币189618.71元;
八、MA00422393号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异议人2015年3月27日给农业银行的承诺书,支付利息人民币3999662.61元;
九、(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450、451号执行案件,(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335、4336、4337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08、1609、16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三案的案情及判项内容。 对知本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执行人没有同意执行款到账之后先本后息的方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支付的款项是案号(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893案件中款项,与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扣取执行费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扣除执行费后没有收到这么多款项,实际收到3884124.21元;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生效日期还需核实。 就知本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答辩称:
一、异议人称其与农业银行达成两份“先还本后还息”的执行笔录(和解协议)并将本金清偿完毕,经核查相关证据材料,异议人提供的执行笔录及其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关于2013年1月31日的执行笔录。1、当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主持下,双方代理人签署了一份《执行笔录》,其中涉及到债务清偿顺序的内容摘录如下: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称:“如每次都给知本投资公司分配部分执行款,我行的债权就不能完全实现,知本投资公司提出先还本金,法律上的规定是有协议按协议,无协议本息并还。如果大家达不成协议,就按本息并还。”从以上笔录内容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仅同意执行款的分配方案按两家银行的债权本金比例分,没有同意异议人执行款到账后,偿还贷款时先偿还贷款本金,后偿还利息的债务清偿顺序方案,况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罗湖法院的执行法官在债务清偿顺序时也表达了同样的意见。2、异议人称“2013年1月31日已还款60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31日,异议人刚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执行笔录》,申请执行人并未收到任何执行款。直至2013年3月12日,罗湖法院才收到了200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法院案款收据,编号为MA00410125号,缴款人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893号。而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借款合同纠纷的案号为(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450、451号三案,与(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893号案无关,上述三案项下当时并无任何执行款项入账。上述执行笔录签署约半年后,罗湖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划拨执行款5942885.57元(已扣除执行费57114.43元)到农业银行清偿木马人公司债务。(二)关于2014年8月27日的执行笔录。1、在该份执行笔录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异议人10830240.43元执行款清偿债务的顺序是先本后息。2、异议人称“2014年7月7日已还本金1083万元”与事实不符。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于2014年8月27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署《执行笔录》,商议本金及利息偿还金额、债务清偿顺序事宜。该《执行笔录》记载的本金、利息未付金额与异议人所称相互矛盾,何来“2014年7月7日已还本金1083万元”事实?直到2014年10月29日,罗湖法院才收到了1083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法院案款收据,编号为MA00421159号,缴款人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号。其后,罗湖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划拨三笔执行款共计人民币10941277.43元(其中含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费及保全费111035元)清偿异议人的债务。3、异议人称“2015年4月3日已还利息3999662.61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3日,罗湖法院收到3999662.61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法院案款收据,编号为MA00422393号,缴款人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号。其后,罗湖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划拨执行款3884124.21元用于清偿异议人的债务利息,与异议人所称的还款金额有差异。(三)异议人出具的《承诺书》确认以农业银行贷款计息系统出具的数据为准,并承诺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异议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罗湖法院及农业银行出具了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内容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我司欠农业银行贷款一案[案号(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450号]在贵院执行中,现贷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所欠的银行利息以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计息系统出具的数据为准。我司承诺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等,即6885335.46元,由深圳市中院一次性直接划拨深圳市知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另案的执行款给贵院,以法院执行的款项到达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为准,划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金额由我司直接支付给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结清所欠的剩余利息后,方可终结案件。”综上可知,异议人确认了贷款计息以申请执行人贷款计息系统出具的数据为准(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合计利息和罚息12230826.84元),并且以法院执行的款项到达申请执行人的账户为准,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客观事实。(四)2015年3月30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在罗湖法院的《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申请执行人计息系统计算的本息金额,作为对前述2015年3月27日签署的《承诺书》的补充。应罗湖法院的要求,三天后,即2015年3月30日,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就三案如何还款在罗湖法院执行局签署了《执行笔录》,异议人委托代理人称:“我方认可申请执行人计息系统计算的本息金额,贵院可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径行扣划相应款项。对于扣划后的款项到申请人帐户因时间差所产生的利息,我方将直接把相应款项支付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称:“我方同意上述方案。” 二、由此可见,在执行程序中,债务的清偿顺序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再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直接依据,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是,异议人后来多次向罗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双方约定还款顺序方案反悔,推翻了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在执行笔录中数次达成的还款方案,导致双方约定的还款方案已经无法继续实施。所以,申请执行人已无法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清偿顺序方案计收贷款利息。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中利息判项的计算只能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分为两个阶段分段计息:第一阶段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计算利息批复》),实际执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贷款利率的,适用新利率。(一)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1、利息种类包括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计息规则为生效判决的判项内容及本案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3、本案的正常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情况,其中:(1)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2)合同逾期后逾期利息的计息规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3)复利的计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即“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有关计收复利的依据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再贷款逾期,按逾期日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归还本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该三案二审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4日)。(三)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执行阶段本金涵盖的内容包括生效判决确定最后还款日前的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加一起的总和,作为执行阶段计息的本金,即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本金基数(不含案件诉讼费用,即生效判决确定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不计息)。(四)计息标准:从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的次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即: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五)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本息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阶段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今,适用《计算利息解释》,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计息报告》的主要依据是《计算利息批复》。考虑到本案执行款实际到账及还款顺序约定多次变更或被推翻,出现了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就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以,按照“本息并还”原则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妥,《计息报告》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核算异议人拖欠申请执行人本金、利息尚未清偿完毕的结果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责令异议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债务11233629.03元及截止到清偿之日止的新生贷款利息,否则处置异议人名下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贷款债务。 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3年1月3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笔录,证明2000万元的款项该如何分配,没有说明清偿的顺序怎么确定;
二、2014年8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笔录,证明当时同意先本后息的还款方案;
三、2015年3月27日《承诺书》,异议人向法院和农业银行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尚欠利息1223万元,异议人认可农业银行会计计息系统计算的数额,清偿日期以法院款项到农业银行账号为准,划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异议人直接支付给农业;
四、2015年3月30日在罗湖法院的执行笔录,证明异议人再次确认承诺书的内容;
五、《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申请执行人的计算依据。 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知本投资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履行时以实际行动认可先本后息,申请执行人已经收到600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方也承认明确写明了先本后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贷款本金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余下的就是利息支付问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原件,无法官签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罗湖法院审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鉴于三案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先本后息”的合意及认可2015年3月27日农业银行计息系统计算的本息金额,双方均应按上述约定履行。据2015年3月27日农业银行计息系统计算的本息金额显示,本金已全部清偿,尚佘利息人民币12919826.9元未付,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3月28日之后已偿还的利息应予扣除。本案委托通知书计算的依据有误,需重新计算。遂作出(2017)粤0303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450、451号通知书,重新计算利息。 木马人公司、知本投资公司、吴宇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深圳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罗湖法院(2017)粤0303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执行案件对本息的清偿顺序为先本后息,且本金已全部清偿完毕的前提下,依照生效判决及利息计算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剩余利息重新计算。其复议理由为:
一、异议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认可2015年3月27日农业银行计息系统计算的本息金额,尚余利息12919826.9元未付”属事实认定错误。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先前达成清偿顺序按照先本后息的执行协议,出于对农业银行的信赖,认为该行计息系统的计算结果系按照双方先前约定计算,复议申请人才在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承诺书》上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并于三天之后在罗湖法院的执行笔录中再次确认。但之后复议申请人发现农业银行计息系统计算的金额并非严格按照双方先前的约定计算,遂提出不同意见,复议申请人不认可农业银行计息系统计算之金额。
二、在本息计算问题上,对于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期内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则应严格按照生效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具体有以下几点:1、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点应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第二天;2、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截止时间应为法院划拨被执行人存款之日;3、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应按照一年期利率计算。依据上述计算原则,三案本金已全部清偿完毕,复议申请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三案利息共计人民币502万元。 农业银行也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深圳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罗湖法院(2017)粤0303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罗湖法院《计息报告》之结果,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款项人民币11233629.03元及截止到清偿之日止的新生贷款利息。其复议理由为:
一、依照罗湖法院异议裁定,被执行人只需要支付申请执行人利息人民币9035162.69元(即尚余利息12919826.90元减去2015年3月28日之后已偿还的利息3884124.21元后的余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终结,对该结果农业银行不予接受。依照农业银行计息系统显示,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人拖欠利息人民币129129826.90元未付,该利息构成部分为“正常息应收息”、“罚息应收息”、“复利应收息”三部分,之后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提交的承诺书及在罗湖法院所作执行笔录中,认可农业银行计息系统计算的本息金额,则必然认可该行系统计算本息的计算规则及计息方式,否则就是自相矛盾,罗湖法院异议裁定对2015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而非计算到被执行人清偿之日止,该认定错误;
二、在执行程序中,债务的清偿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的,再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先达成“先本后息”的合意,被执行人亦认可了2015年3月27日农业银行计息系统计算的本息金额及计息规则、计息方式的还款方案,但被执行人之后多次向罗湖法院提出异议,先是对2015年3月27日农业银行计息系统计算的本息金额及计算规则、计息方式还款方案反悔,不予认可,现又单方面要求回到履行“先本后息”的还款方案,毫无信用,农业银行不同意被执行人的单方面要求,双方原先约定的还款方案已无法继续实施,此时即应按照生效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剩余本息进行计算。罗湖法院先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计息报告》基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计算利息批复》的规定计算,对该结果农业银行予以认可。 深圳中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与被执行人知本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共三案,执行依据分别为深圳中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08、1609、161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于2012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向罗湖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执行案号(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450、451号,三案合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1670万元及相应利息。 因被执行人知本投资公司在深圳中院另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到相应款项,遂以该执行款项作为被执行人在罗湖法院执行三案中的还款。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月31日,深圳中院及罗湖法院召集农业银行、知本投资公司以及知本投资公司的另一债权人建设银行就该院执得款项分配进行协商,三方于当日签署的《执行笔录》显示,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与另一债权人建设银行就深圳中院执得款项达成双方按照各自本金比例进行分配之意见。2013年7月25日,罗湖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划付人民币5942885.57元用于清偿三案债务。 2014年8月27日,深圳中院及罗湖法院召集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与被执行人知本投资公司就债务清偿问题进行协商,该日签署的《执行笔录》显示,知本投资公司提出按照“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本次清偿完本金后,则本金这部分不再继续产生利息”的顺序偿还债务,农业银行对上述清偿顺序表示同意。2014年12月30日,罗湖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划付人民币10941277.43元,农业银行确认在扣除保全费、诉讼费之后,余款人民币10830242.43元用于清偿三案债务。 2015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提供的该行计息系统计算结果显示,截止至当日两案[即(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450号案]应收息共计人民币6885335.46元,应收息由“罚息应收息”、“正常息应收息”、“复利应收息”三部分组成。根据农业银行提供的计息结果,被执行人木马人公司向罗湖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分别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现贷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所欠的银行利息以农业银行计息系统出具的数据为准。我司承诺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等,即人民币6885335.46元,由深圳中院一次性直接划拨知本投资公司的执行款给罗湖法院,以法院执行的款项到达农业银行的账户为准,划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金额,由我司直接支付给农业银行,结清所欠的剩余利息后方可终结案件。2015年3月30日,罗湖法院召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就三案还款问题进行询问,该日签署的《执行笔录》载明,被执行人表示:我方认可申请执行人计息系统计算的本息金额。贵院可从深圳中院径行扣划相应款项。对于扣划后的款项到申请人账户因时间差所产生的利息,我方将直接把相应的款项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4日,罗湖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划付人民币3884124.21元用于清偿三案债务。之后,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计息结果并非按照双方先前约定的方案计算,双方就利息金额产生争议。 2017年3月17日,罗湖法院作出(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450、451号通知书,委托深圳永信瑞和会计师事务所就三宗执行案件本息进行计算。2017年5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计息报告》,《计息报告》显示,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日为2008年3月20日,在2014年8月1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在2014年8月1日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每次清偿款项按照本息并还的清偿顺序计算。计息截止日为2016年12月31日,三案尚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1233629.03元。 深圳中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第2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发起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相应上调;第4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复议听证过程中,双方确认以罗湖法院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划付的人民币5942885.57元、2014年12月30日划付的人民币10830242.43元、2015年5月14日划付的3884124.21元作为清偿本案债务金额,以上述日期(即款项到达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账户的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债务的清偿顺序应如何确定?一、就利息的计算方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而就执行程序中利息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计算利息批复》以及于2014年8月1日施行的《计算利息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就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利息的计算,应以生效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为基础,区分不同的时间段,分别遵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计算适用《计算利息批复》的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适用《计算利息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木马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业银行清偿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本案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2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应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计算利息批复》规定,“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判决于2012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自2012年1月15日(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的次日)起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应以判决确定的本金加上依照该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自2008年2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应当给付之日(即2012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之和为基数。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第一次划付款项之日,约1年半时间,所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 就2014年8月1日以后的迟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计算利息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由于被执行人在2013年7月25日清偿了第一笔款项,2014年8月1日起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则应以截止至当日时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即上述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减去第一次还款额后的余数)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 二、就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就本息的清偿顺序,《计算利息批复》规定按照“本息并还”原则,《计算利息解释》规定“先本后息”原则。同时,《计算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即若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约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2014年8月27日的《执行笔录》中达成“先本后息”的合意,则本案本息清偿顺序应按双方约定的上述顺序清偿。三案债务本金共计人民币167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罗湖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划付第二笔款项后,共向农业银行划付人民币16773128元,则截止至该日三案本金清偿完毕。 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先本后息”的清偿原则,在本金清偿完毕之后,剩余的利息即不再产生利息。则本案中被执行人还应支付的利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按照“
本院认为”第一部分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二、按照判决项的内容,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合同利息,自2008年2月20日起计至2012年1月14日止。 本案中,双方达成“先本后息”的合意,则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应依照上述原则对剩余利息金额进行计算,然而根据农业银行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计息结果,该行计算的应收利息由“罚息应收息”、“正常息应收息”、“复利应收息”三部分组成,明显不符合执行中关于“先本后息”原则本金清偿完毕后利息不再产生利息的认识。被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金额出具《承诺书》及在罗湖法院签订《执行笔录》后,发现申请执行人并非按照双方约定原则计息,有权利对此提出异议,要求申请执行人按照双方约定重新计息。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签署了《承诺书》及《执行笔录》,即对该行的计息结果及计息方式予以认可,被执行人对该行计息结果不予认同,即为违反双方约定,本案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重新计算利息,该主张深圳中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罗湖法院执行案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就三案本息进行审计,该《计息报告》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利率以及起算时间等方面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清偿顺序上有违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应予撤销,罗湖法院异议裁定撤销该院(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450、451号通知书,该裁定结果正确。罗湖法院异议裁定认为双方应按照“先本后息”的合意及2015年3月27日农业银行计息系统计算的本息金额履行,但农业银行计息系统的计息方法与执行中“先本后息”的原则并不相符,两者存在矛盾,执行案件不可能据此重新计息,就上述裁定意见深圳中院予以纠正。罗湖法院应依照本裁定意见重新对剩余利息金额进行计算确定。 2018年8月7日,深圳中院作出(2017)粤03执复233号执行裁定,裁定:
一、撤销罗湖法院(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450、451号通知书;
二、撤销罗湖法院(2017)粤0303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
三、罗湖法院执行案件按照本复议裁定确定的计算方法,重新计算剩余利息金额。 农业银行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2017)粤03执复233号执行裁定。其申诉理由是:申请执行人认为,2013年1月31日、2014年8月27日、2015年3月30日由法院主持下签订的三个《执行笔录》达成了还款的和意,三份《执行笔录》前后不一致的,应当以后一份的《执行笔录》为准,即之后的《执行笔录》相当于覆盖、补充及代替了前一份《执行笔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2015年3月27日《承诺书》及2015年3月30日第三份《执行笔录》构成了关键性的、最终的还款合意,事实上它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本金、利息具体金额的如何清偿及如何清偿方式重新进行了最终的约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2015年3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及罗湖法院出具《承诺书》及2015年3月30日在罗湖法院主持下双方签订的第三份 完毕后利息不再产生利息的“认识”(不是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仅仅是一种认识)予以否定2015年3月27日 本院经审查,对深圳中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罗湖法院作出(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450、451号《利息计算结果通知书》,根据深圳中院作(2017)粤03执复228、230、231、233-235号执行裁定明确的三案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还款的抵扣顺序,罗湖法院委托平安银行深圳新秀支行对涉案贷款在2012年1月14日前的利息进行了计算,然后罗湖法院计算得出被执行人尚需还款人民币9814868.81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全部债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处分涉案抵押房产以清偿债务。 再查明,2019年2月22日,农业银行向罗湖法院递交了划款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罗湖法院按深圳中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的(2017)粤03执复228、230、231、233、234、235号执行裁定书计算被执行人所欠款项共为人民币9889166.21元,请罗湖法院将上述款项划至该行账户。 再查明,2019年2月28日,罗湖法院将执行款9814868.81元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账户。同日,罗湖法院作出(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45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在执行过程中经该院强制执行及被执行人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得以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08-16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上述结案裁定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执行人在认可申请执行人计算的计息金额后能否对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共签署了三份执行笔录,第一份执行笔录的主要内容是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与另一债权人建设银行就深圳中院执得款项达成双方按照各自本金比例进行分配之意见。第二份执行笔录的主要内容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先本后息”清偿顺序的合意。第三份执行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被执行人认可申请执行人计息系统计算的本息金额。由此可见,三份执行笔录具有连贯性,被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计息金额出具《承诺书》及在罗湖法院签订第三份《执行笔录》后,发现申请执行人的计息方法有误,与“先本后息”的计算方法不同,有权利对此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主张被执行人对该行计息方式不予认同即为违反约定、本案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重新计算利息的申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双方达成先本后息的合意、本金清偿完毕之后利息能否再计收罚息、复利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8月27日的《执行笔录》中达成“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合意,则本案本息清偿顺序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来履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三个执行案件的本金是于2014年12月30日清偿完毕。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先本后息”的清偿原则,在本金清偿完毕之后,剩余的利息则不能再计算利息。因此,农业银行主张本金清偿完毕后的应收利息包括罚息应收息、正常息应收息、复利应收息,与双方达成的“先本后息”清偿原则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农业银行主张深圳中院执行复议裁定彻底割裂三份执行笔录、扭曲案件基本事实、应予撤销的问题。经审查,2019年2月22日,申诉人提出申请请求罗湖法院按照深圳中院上述执行复议裁定确定的原则计算的被执行人欠款划付至其银行账户。2019年2月28日,罗湖法院将执行款9814868.81元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账户,并于同日作出(2012)深罗法执一字第449-45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本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农业银行也同意罗湖法院的执行结案。以上表明申诉人认可了深圳中院上述执行复议裁定确定的涉案债权金额计算方法。因此,申诉人主张上述执行复议裁定确定的涉案债权金额计算方法有误、应予撤销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农业银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彭惠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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