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12民初1646号
原告:曲广波,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办事处山南周村,实际经营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7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060421069X。
法定代表人:姜振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荣,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商贸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12MA3DEX297C。经营者:曲群宏,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曲广波诉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功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荣,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经营者曲群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3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曲广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和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用5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位于牟平区佳忠家用电器经销处后院吊车作业的相应工程。2018年4元9日,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用吊车作业时,吊臂断裂,致吊臂下方原告所有的墙壁及变压器损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6350元。
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时,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都平华,2018年5月2日变更为姜振林,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涉及诉讼。关于本次事故,听我公司司机说过,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及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辩称:我安装队雇佣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吊车吊装混凝土,价格当时没谈,按常规是以小时计价,一般都是干完活后谈价格。2018年4月9日,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吊车在吊混凝土时,吊车侧翻,致原告变压器、墙、及电线杆损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承揽牟平区佳忠家用电器经销处后院的房屋建设工程,2018年4月9日,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雇佣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吊车吊装混凝土。当日10时许,吊车在吊装混凝土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将原告的部分财产损毁。原告主张其受损的财产有墙体、变压器、电线杆、电线等。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对原告主张的受损财产无异议。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损变压器系原告所有。原告提交了一下证据:1、经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于1998年10月20日公证的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原牟平区高陵镇机械厂资产有偿转让书,高陵镇人民政府将原牟平区高陵镇机械厂的资产以295000元的成交价有偿转让给曲广波,该资产中包含电权(50KVA),评估价值为47500元,以证明涉案变压器归其个人所有。2、国网山东电力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机械有限公司50KVA变压器及相关配套设施产权属于该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报停”。3、烟台市牟平区高陵机械厂有限公司2006年5月17日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原公司股东曲广波以实物出资350000元,王兴武以实物出资150000元,由于出资未过户,所以决议变更出资方式,曲广波以货币出资350000元,王兴武以货币出资150000元。4、烟台天陆新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至2006年5月15日止,烟台市牟平区高陵机械厂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载明曲广波认缴注册资本金额350000元人民币,王兴武认缴注册资本金额150000元人民币,以证明其在机械厂有限公司中以货币出资置换了实物出资,涉案变压器等财产仍系其个人所有。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变压器及相关配套设施产权属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机械厂有限公司为由,主张原告要求赔偿变压器及相关配套设施损失,主体不适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受损财产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山东通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该机构作出鲁通评鉴报字(2018)第030号评估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涉案变压器及墙体造成的损坏损失维修费为13153.95元。鉴定费3000元,已由原告交纳。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该数额只是受损财产维修所需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发票,其不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00元及其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为其提供担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用500元,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接受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雇佣,吊车吊装混凝土过程中,其公司所有的吊车侧翻,致原告曲广波财产受损,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主张变压器及其配套设施损失是否适格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于1998年从原牟平区高陵镇机械厂改制中取得涉案变压器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后原告以实物出资的方式投入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机械有限公司,因实物出资未过户到该公司名下,2006年5月又以现金出资的方式,认缴注册资本,该变压器及其配套设施不再属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仍应归原告所有。国网山东电力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虽证明涉案变压器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属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但国网山东电力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不具有证明物权的能力,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涉案变压器及其配套设施属原告所有,原告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的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应按比例分担,原告起诉时主张损失为76350元,经鉴定机构评估,其损失为13153.9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与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各承担1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用500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有多种,而保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非必需且唯一的担保方式,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山东通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告受损财产维修费用为13153.95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维修发票为由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653.95元(维修费13153.95元+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广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465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原告交纳1324元,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交纳314元,保全费854元,由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功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吕萌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