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4民初42885号

龚冬红与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冬红;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2885号

原告(被告):龚冬红,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东路**银隆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6657653X1。

法定代表人:黎小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贤,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冬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军,被告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原告龚冬红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确认原告曾于2015年入职,但辩称原告在2016年7月22日离职,后在2016年11月4日重新入职,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并提交了证据《员工离职申请表》、《招聘登记表》、《档案信息表》予以证明。原告以《员工离职申请表》无原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且当庭对《招聘登记表》、《档案信息表》不予以确认,并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庭后原告提交补充陈述意见,确认《招聘登记表》、《档案信息表》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招聘登记表》、《档案信息表》的真实性,视为放弃笔迹鉴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招聘登记表》及《档案信息表》,原告2012年至2016年7月在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处任分割师,因家庭有事于2016年7月离职,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再次入职被告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招聘登记表》、《档案信息表》系在被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签订,故本院依法认定《招聘登记表》、《档案信息表》系出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在2016年7月已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

二、离职时间:2018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8年8月3日。

三、工作岗位:被告称原告系具有承包身份的促销员,提交《超市专柜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合同不予以认可,但未就该合同申请笔迹鉴定,又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超市专柜承包合同》,原告作为被告派驻专柜的负责人,承包经营专柜,负责专柜的日常销售和管理,并且约定被告因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主动离职的,承包合同随之同时终止。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超市专柜承包合同》,但其目的是加强被告对原告的促销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在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反映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内部管理制度,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岗位为促销员。

四、月均实发工资:被告主张,仲裁查明的实发工资9111.45元/月中超出劳动合同约定部分为承包收益。双方签订的《超市专柜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奖金的核算方式和发放方式,如不能完成承包任务或解除承包合同将不能获得承包奖金,承包奖金需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的基础上才能获得,发放周期与基本工资的发放周期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基于承包合同获得的承包奖金属于其工资组成部分。双方对仲裁查明的原告实发工资为9111.45元/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

六、劳动合同履行地点:深圳市福田区家乐福梅林分店。

七、关于《劳动合同》。原告以合同中签名非本人签名为由,对被告提交的期限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并就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当庭申请司法鉴定。庭后原告提交补充陈述意见,为不启动笔迹鉴定程序,确认《招聘登记表》、《档案信息表》的真实性,本院据此认定了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据此,本院对上述《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了原告提交的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亦予以采信。

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主张,因原告在2018年7月24日私自售卖非被告品牌的猪肉,其行为已违反了2016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并在2018年8月4日采用口头方式通知原告,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了反映原告违规行为的《光盘》予以佐证。原告对于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予确认,并对被告提交的《光盘》表示无法确认,理由是《光盘》中没有显示原告本人的图像以及超市店铺的标志等。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当庭申请对《光盘》进行司法鉴定,但光盘所载视频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没有鉴定条件,故本院不准许被告关于对《光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另,被告为调查视频中出现的地址当庭申请调查令,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光盘》中的视频未经公证、鉴定,无法核实真实性、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2018年7月24日拍摄的视频中未出现原告影像,即《光盘》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违规事实。其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相关违规行为给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668.7元(9111.45元/月×3个月×2)。

九、关于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均确认原告在2016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主张该50000元保证金是基于履行劳动合同的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提交《超市专柜承包合同》,辩称该保证金是基于《超市专柜承包合同》的约定,因原告在2018年7月24日被发现私自售卖非被申请人品牌的猪肉,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根据《超市专柜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有权扣除原告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光盘》内容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违规事实,即不能证明原告在专柜售卖非被告品牌产品的事实,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有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在解除《超市专柜承包合同》后不予退还原告保证金没有依据,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系基于《超市专柜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关于被告向其退还保证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十、关于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368.2元(9111.45元/月×1个月+9111.45元/月÷21.75天/月×3天)。此外,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523.32元[(54668.7元+50000元+10368.2元)÷127159.77元×5000元)]。

十二、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9475号。

十三、仲裁请求: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足额退还之日止的利息2935.63元;2、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379.31元,并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2844.83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十四、仲裁结果:1、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368.2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668.7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57.29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五、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被告诉讼请求: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的工资10368.2元;2、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668.7元;3、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57.29元;4、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龚冬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4668.7元。

二、被告(原告)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被告)龚冬红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原告)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龚冬红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368.2元。

四、被告(原告)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龚冬红律师代理费4523.32元。以上款项,被告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交纳),由被告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    琪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珍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丽梨(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