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6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李天山,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1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要求被告人李天山赔偿其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新华,被告人李天山及其辩护人梁保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天山驾驶机动车与邻居刘某住宅外墙发生碰撞,因而与刘某夫妇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期间,李天山用手掌击打刘某头部。经鉴定,刘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天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天山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人李天山辩称:我只是够了被害人脸一下,而且是被害人跟其丈夫先拿斧头打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山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被告人李天山构成犯罪,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害人之夫有一定的过错;李天山平时表现较好,属于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天山驾驶拖拉机与邻居刘某住宅外墙发生碰撞,因而与刘某夫妇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期间,李天山用手掌击打刘某头部,致刘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刘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月19日浚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通知被告人李天山到派出所,后被告人李天山自动到王庄派出所,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2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双耳外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支付医疗费2894.78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40990元/年(112.30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108.28元/天)。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李天山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月19日浚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李天山到案,当天李天山到王庄派出所并被刑事拘留。(3)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刘某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其伤情。3、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物证)鉴(临床)字(2018)14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右耳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系被害人刘某之丈夫)2018年10月10日的证言:2018年10月7日16时左右,我邻居李天山开着拖拉机往家走,走到我家屋后的时候开着拖拉机专门朝着我家的屋角怼了几下,把我家屋角怼下来三四块砖,我就对李天山说“你抽空给我修补一下”,李天山说“我就不给你修,我就是故意怼你的墙,你妻子在胡同里堵着我的路,我怎么过”,……我就回家拿一把斧头准备去砸李天山家的屋角,被李天山从后面搂着我的腰,把我按在地上,用拳头朝我头部打了四五拳,我也朝李天山头上打了一耳光,刘某看着我被李天山按到地上,就从李天山后面抓住他的衣服,李天山的妻子也拽着我妻子的衣服,后来被邻居李万秀和彦平的妻子拉开了,后来我们就回家了。到了昨天我妻子给我说头疼,耳朵嗡嗡响,说是李天山打的。今天我就带着我妻子往浚县人民医院看病,医生说刘某是耳膜穿孔,于是我下午就来派出所报案了。(2)证人李某2(系李天山之妻)的证言:2018年10月7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抱着孙子在胡同口站着,这个时候我丈夫李天山开着拖拉机拉的花生回家了,拐弯的时候拖拉机斗撞到李某1家的屋角,撞掉一块灰,拖拉机上拉的花生也被撞下来一袋,我丈夫就在那捡花生。刘某看到墙被撞下来一块灰后,就去叫他丈夫李某1,李某1来后就对我丈夫说“奥山,你把我的屋角补补”。我丈夫就说“不补”。我看到就赶紧过去说“我瞧瞧撞了个啥样,我给你补”。李某1说“你今天不补我给你没完”。说过之后就回家拿了个斧头,朝着我们家的墙就砸了起来,我丈夫一看就赶紧过去抱着李某1不让他砸,给他夺斧头。我丈夫把李某1按倒地上,两个人互相用拳头打了起来,这个时候刘某就从后面用巴掌朝我丈夫头上打了起来,我丈夫一回手打到刘某脸上一下。旁边邻居看到了就赶紧把他们拉开了。(3)证人李某3的证言:那天下午我给我兄弟李天山帮忙收花生,天快黑的时候,我们就拉着花生回家卸车,来到胡同口的时候,装花生的袋子撞到李某1的墙上,没一会儿李某1就过来了,让我兄弟给他补墙,李某1就回家拿了把斧头出来要砸我兄弟家的墙。我兄弟看到后就过去夺斧头,两个人就相互打了起来,李某1的老婆也在打我兄弟,我就赶紧过去把斧子从李某1手里夺过来,旁边几个人也帮忙把李某1拉开了。(4)证人张某证言:我看见李天山和李某1两个人相互用拳头和巴掌朝对方身上头上乱打,李天山用手朝刘某头部扇了几下。(5)证人李某4(因该证人要求为其保密,故隐去其姓名)的证言:李某1和李天山互相打了,李某1的妻子刘某也动手打李天山了,拉开后,李天山又从刘某背后用手朝刘某头上扇了几巴掌。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8年10月7日下午16时许,我带着孙子去我家屋后找我丈夫李某1,几分钟后我回家的时候看见我家的屋角被撞了一下,李天山的拖拉机就在我们胡同里面停着,我感觉是李天山开的拖拉机撞了一下,我就去找我丈夫李某1跟他说一下我们家的屋角是李天山开着拖拉机撞坏了,李某1就去找李天山说这个事情,李某1说“奥山,你以后开车注意点,你看你把我们的屋角撞成什么样了,你有空给我修修啊”,李天山说“我就不给你修”,我丈夫就到家拿了个斧子说“你不给我修你看看我能把你家的屋角损坏什么样子,看你急不急”,我丈夫话刚说完李天山就把我丈夫拽翻到地上,然后两人就互相撕拽了起来,周围的邻居就过来拉架,拉开后李某3拽着我丈夫朝胡同口走了,李天山就用巴掌和拳头朝我右脸部打了几下,又用脚朝我右侧腰处踹了几脚,然后邻居又把李天山拉开了。后来我感觉耳朵一直嗡嗡响,就报警了。6、被告人李天山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农历八月的一天下午,大概五点左右,我从地里拉了一车花生回家,走到我家胡同口时,因为胡同口窄,而且车比较破,我开车没把握好方向盘,车上拉的花生袋子挂到李某1家的屋角,我不是故意的,而且我看屋角也没啥事,我就没在意,开着车回家了,我把车停到家后我从家出来,刘某来到我跟前对我说“你把俺家屋角撞了”,我说“我没有撞”,说完刘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刘某和李某1一起来找我,李某1见到我让我给他修屋角,我说“我没有撞到你家的屋角,我不给你修”。李某1说“你不给我修,我就毁你家的屋角”。然后李某1就回家拿了一把斧子出来,吵吵着要砸我家的屋角,我就上前抱着李某1把他按在地上,用手朝着李某1脸上扇了几巴掌,李某1也用拳头打我了,刘某从我身后用巴掌朝我头上扇了几下,我一急用手朝我身后打了一下,我打到刘某了,但是具体打到她哪儿了我不知道,当时周围的邻居过来把我们拉开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的身份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交通费用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害人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性,结合被害人的居住地与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之间的距离以及被害人住院治疗的时间等客观事实,酌定其交通费用为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天山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天山案发后能够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山辩解“我只是够了被害人脸一下”的辩解意见,虽避重就轻,但其毕竟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李天山提出“是被害人跟其丈夫先拿斧头打我的”的意见,经查,李天山供述“李某1就回家拿了一把斧子出来,吵吵着要砸我家的屋角”的内容及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均证明李某1拿出斧子是准备毁坏李天山家房屋外墙,而不是用斧子与李天山打架,因此,李天山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天山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天山用手掌击打了被害人刘某脸部,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证明刘某右耳受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成立,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之夫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系李天山撞到刘某家房屋外墙引起,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李天山平时表现较好,属于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天山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刘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94.78元;2、误工费224.60元(112.30元/天×2天);3、护理费216.56元(108.28元/天×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40元。以上共计3475.94元,刘某超出上述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天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天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李俊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张 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