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6民初951号
原告:白福苗,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林德清,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白福苗诉被告林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福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六千元人民币,及到期违约金三千元及利息(2018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0.035%至全部还款日);2.本案件受理诉讼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林德清返还原告欠款6000元人民币及到期违约金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被告因交通肇事欠下交通调解金未付尾款九千元,期间不计利息,写下并约定五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并承诺违约愿付违约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示诚信,到期后本金与违约金合计按月利息0.035%计算直至全部还款日,条款于2018年3月4日到期。期间被告仅支付三千后便不再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乃至后期对原告置之不理。 被告林德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福苗与被告林德清发生交通事故,经调解,被告林德清需支付原告白福苗21000元。被告林德清支付原告白福苗12000元后,于2017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林德清于2017年11月4日向白福苗支付调解金,今欠白福苗人民币9000元,定于2018年3月4日偿还完毕,期间无利息,五个月内如超过还款期限未归还完毕,则处违约金3000元,并每个月0.035%累加执行”。欠条出具后,被告林德清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身份信息、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德清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德清支付剩余款项6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福苗剩余款项6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德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安民
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微微 代
书 记员 缪丽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