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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403民初1000号

周某、凌某等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石龙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5-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周某;凌某;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石龙村民委员会;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三湾村经济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3民初1000号

原告:周某,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凌某,男,201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本案原告,母子关系)。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韩志坚,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石龙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403758341386Y,地址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石龙村。

法定代表人:何国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三湾村经济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05066006-6,地址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石龙村委会。

负责人:余财合。

原告周某、原告凌某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石龙村民委员会(简称被告石龙村委会)、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三湾村经济合作联社(简称被告三湾经济联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志坚、被告石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湾经济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原告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以“三湾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的形式作出的关于“出嫁女和外孙子女不能享受本村的福利分配”的决议;2、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8年2月5日以“三湾村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的形式作出的关于“出嫁女两年后取消福利分配”的决议;3、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以“三湾村经济合作联社代表会会议记录”的形式作出的关于2018年年终分配方案中“出嫁女每人分配1000元”决议;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周某补发2017年分红款2000元、2018年分红款3000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凌某补发2015年分红款2000元、2016年分红款2000元、2017年分红款3000元、2018年分红款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4点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周某补发2017年分红款1400元、2018年分红款3000元;第5点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凌某补发2015年分红款1400元、2016年分红款1400元、2017年分红款2400元、2018年分红款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为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石龙村委会三湾村原籍村民,2010年11月25日原告登记结婚,但户口并没有迁出,2011年6月27日生育儿子凌某。2017年8月21日,被告以“三湾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作出“出嫁女和外孙子女不能享受本村的福利分配”的决议;2018年2月5日被告以“三湾村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作出“出嫁女两年后取消福利分配”的决议;2019年1月22日被告以“三湾村经济合作联社代表会”的形式作出关于2018年年终分配方案中“出嫁女每人分配1000元”的决议。原告周某被列入出嫁女的行列,2017年、2018年除出嫁女及其子女之外的原籍村民每人每年分红3000元,但原告周某却只能每年领取分红1000元,原告凌某2015年、2016年每年领取分红1000元,2017年、2018年未有领取分红。原告认为,原告周某系被告村集体土生土长的村民且户口一直在被告村,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事实不因出嫁而改变;原告凌某自出生后随母入户,符合国家政策,合法取得实行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两原告的诉请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两原告共同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8月21日三湾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18年2月5日三湾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19年1月22日三湾村经济合作联社代表会议记录、“岭南大地生态度假区”首期项目开发合作合同、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石龙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章程、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股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石龙村委会辩称:被告石龙村委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由于村民代表不同意按原村民标准分配分红款给原告,因此产生纠纷,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石龙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三湾经济联社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上述证据经两原告与被告石龙村委会质证和辩证,两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21日三湾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18年2月5日三湾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19年1月22日三湾村经济合作联社代表会议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股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石龙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章程、“岭南大地生态度假区”首期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是被告石龙村委会村民周瑞求的女儿,户籍登记在被告石龙村委会。2005年9月被告三湾经济联社向登记户主为周瑞求家庭核发《股权证书》,其中家庭成员登记表中包括原告周某。2010年11月原告周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7日生育儿子凌某(本案原告)。2017年8月21日被告召开三湾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对三湾农用土地确权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界定,其中第4点为“出嫁女和外孙子女不能享受本村的福利分配。……”,同年11月13日两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被告三湾经济联社的土地,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8年2月5日被告召开三湾村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第4点为“出嫁女两年后取消福利分配”,2019年1月22日被告召开三湾村经济合作联社代表会,会议议题内容为关于2018年年终分配工作方案,该方案第2点“出嫁女每人分配1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于2015年已收取被告三湾经济联社发放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分红款共1800元。另查明,被告三湾经济联社向原籍村民发放2017年分红为每人2400元、2018年分红款为每人3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以“三湾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的形式作出的关于“出嫁女和外孙子女不能享受本村的福利分配”的决议、以及撤销被告于2018年2月5日以“三湾村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的形式作出的关于“出嫁女两年后取消福利分配”的决议、撤销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以“三湾村经济合作联社代表会会议记录”的形式作出的关于2018年年终分配方案中“出嫁女每人分配1000元”决议的问题。被告石龙村委会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2005年9月被告三湾经济联社为原告周某发放《股权证书》,确认原告周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周某属于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周某结婚后生育儿子凌某(本案原告),现在为未成年人,双方户口和居住地仍在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至今仍承担被告的农田耕作,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参照《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的规定,原告周某、原告凌某依法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两被告以会议形式,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出嫁女和外孙子女不能享受本村的福利分配”、2018年2月5日作出“出嫁女两年后取消福利分配”、2019年1月22日作出“出嫁女每人分配1000元”,实质剥夺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参与分配权,因此两被告对作出的决定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两原告享有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上述决定的权利,故两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以会议形式,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出嫁女和外孙子女不能享受本村的福利分配”、2018年2月5日作出“出嫁女两年后取消福利分配”、2019年1月22日作出“出嫁女每人分配1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石龙村委会在庭审中,以村民代表不同意按原村民标准分配分红款给原告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分红款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制定涉及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均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且在分配方案的制定、发放要考虑的实际情况和相关因素,因此本院无法直接确定,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石龙村委会、被告三湾经济联社应在合理期限内,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作出对两原告的分配方案。被告三湾经济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石龙村民委员会、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三湾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会议形式,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出嫁女和外孙子女不能享受本村的福利分配”、2018年2月5日作出“出嫁女两年后取消福利分配”、2019年1月22日作出“出嫁女每人分配1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原告凌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石龙村委会、被告三湾经济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明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周高凡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