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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3民初4084号

其木格与新图雅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其木格;新图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23民初4084号

原告:其木格,女,1964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图雅,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委托代理人:巴达拉胡,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音,男,1974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其木格与被告新图雅、第三人宝音之间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木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被告新图雅、第三人宝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木格诉称,巴林右旗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内0423民执1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对被执行人宝音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房屋查封、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贵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12月12日,贵院作出(2018)内042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位于巴林右旗****是原告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宝音的,二人交易时间在房屋被査封之前。被执行人宝音系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职工,2011年其所在单位在林场回迁土地上集资建房,并向职工发放购房指标,原告得知此消息后向被执行人宝音购买了宝音的购房指标,2011年3月19日,宝音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宝音仅负责顶名购买,房屋的一切权利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宝音4万元指标购买款,房屋所有价款、税费都由乙方负担。该房屋房款合计230583元,2011年3月19日,原告以宝音名义到中国农业银行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到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账户(账户号:****)内63290元:2011年6月12日原告交到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4636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交到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18000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交到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2933元:2014年原告以被执行人宝音名义贷款,原告丈夫宝音达来作为担保人,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2014年4月4日申请人收到银行放款后到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财务部交了现金10万元房屋尾款,此后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每月向农村信用社(账号为:****)偿还贷款2042元,为此原告家庭已偿还了4年多的贷款,原告每月偿还贷款的转账凭证齐全,此外房屋税金、交房时其余水电费均由原告支付,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所有房款。

二、自房屋建成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打算作为原告儿子的婚房使用。巴林右旗****于2014年建成后,由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房屋钥匙始终由原告保管,水电费、物业费始终由原告缴纳,停暖事宜也是原告去办理的。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家庭占有,并打算作为原告儿子的婚房使用。

三、巴林右旗****因政策及贷款原因五年内无法办理更名,这是致使原告没有及时办理更名的客观原因,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出资购买此房屋时就打算尽快办理过户,第三人宝音也承诺愿意配合办理过户,但此房屋性质为政策性住房,规定五年内不能办理过户,另外该房屋上也设有抵押,因此房屋允许办理过户的时间为2019年3月份,没有及时办理过户并非是原告怠慢行使权利,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的,原告对此没有过错。

四、原告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并不知情。原告与被执行人宝音交易房屋事宜发生于2011年,时间早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宝音发生民间借贷之前,房屋交易时,涉案债务尚未发生,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交易真实存在,原告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情况并不知晓,也与原告家庭无关。综上,此房屋系原告的财产,原告已经全部足额的支付了房款,原告对该房屋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贷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但是因为是政策性房屋,所以到现在还没能办理过户。原告对购买房屋尚未办理过户并无过错,原告与申请执行人并无债务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得执行巴林右旗大板镇林苑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判令解除对巴林右旗****室房屋的查封。

被告新图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与第三人宝音有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3月20日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宝音应当在判决发生效力后给付答辩人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6%给付,判决生效后答辩人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宝音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后经法院达成还款协议,宝音承诺自2018年3月7日按月向新图雅支付5000元,至本息还清为止,但宝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申请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内0423执1240号执行裁定书,对宝音所有的巴林右旗****室(房产证号****)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销毁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即政策性房屋,职工名额福利房,具有交易限制性。即使宝音处分该房屋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其木格与宝音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木格系第三人宝音的亲嫂子,其木格的丈夫宝音达来是第三人宝音的亲哥哥,原告对涉案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存在虚假诉讼,是通过诉讼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行为,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轻者应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涉案房屋进行司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宝音偿还欠答辩人的债务。第三人宝音陈述,欠款属实,已经生效。2011年涉案楼房属于巴林桥治沙林场单位职工福利房,房子指标来后因为我自己有住房,在**一期****室,所以把单位分的房子卖给原告其木格了,单位什么时候通知交钱,我就领着原告去单位财务室首付款和相关款项,被告说的恶意转移财产不属实,2017年3、4月份左右因为债务纠纷我唯一一处房屋被法院拍卖,所以我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我现在租房子住呢。我欠被告91000元。原告购买房屋属实。原告其木格丈夫宝音达来是我亲哥哥。当时我有房,原告儿子要结婚要买房,所以就卖了。被告新图雅也知道卖房,因为我妻子跟新图雅的关系好,也有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巴林右旗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对被执行人宝音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房屋查封、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2018年12月10日,原告对执行标的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12月12日,我院作出(2018)内042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另查明,第三人宝音系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职工,2011年其所在单位在林场回迁土地上集资建房,并向职工发放购房指标,原告得知此消息后向第三人宝音购买了宝音的购房指标,2011年3月19日,宝音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宝音仅负责顶名购买,房屋的一切权利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宝音4万元指标购买款,房屋所有价款、税费都由乙方负担。该房屋房款合计230583元,原告已经支付了所有房款。原告一直占有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为政策性房屋,具有交易限制性。目前,房产证号为****的楼房没有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在第三人宝音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8)内042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宝音达来的身份证、结婚证、协议书、收据、现金缴款单、办理涉案房屋贷款使用的银行卡(卡号为:****)、银行明细表、按揭贷款试算表、贷款销户通知书、原告通过ATM机汇入上一个证据的银行卡的打款凭条、宝音达来的银行卡(卡号:****)、账户明细单、2016年6月19日,2017年9月4日、2018年9月5日原告分别与巴林右旗富龙供暖公司签订的停暖协议、房产证,被告提供的(2017)内042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不动产登记在第三人宝音名下,并已被新图雅申请保全,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原告与第三人宝音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方已经合法占有涉案不动产,原告方有证据证实已经全部交付了房屋价款,涉案不动产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涉案房屋是政策性住房,过户存在限制,无法过户的原因不是原告造成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对巴林右旗****房屋(房产证号****)的查封,不得执行上述房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图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丽

审 判 员 萨仁图雅

人民陪审员 萨 日 娜 

二0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乌日柴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