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8民初42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岗前西路**。
负责人:王志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葵、张韵,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曾银城,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被告曾银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葵、张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银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鉴于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的情况: 信用 卡使 用情 况 使用人 曾银城 透支金额 82590.27元 账单日 每月7日 还款日 出账单日次日起25日内 还款方式 按月还当期已出账单款项 用途 消费透支 信用卡账户 卡号:62599600******** 利息(《领用合约》第四条) 1. 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 4.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 滞纳金 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 提前到期(《领用合约》第六条) 第5点第2款 被告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 被告欠款情况 逾期起始日 2019年6月1日 截至2020年6月10日尚欠 本金 82590.27元 利息 10599.6元 违约金 3285.83元 分期手续费 1002.39元 二、分期手续费:原告称其在官网上进行了分期手续费费率的公示,未就分期手续费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申请分期业务视为同意官网公示的分期手续费费率标准,所以主张双方已达成收取分期手续费的合约。原告称其主张的分期手续费是被告在2019年2月19日就当时的欠款共49500元进行分期产生的手续费,共分24期(从2019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共6058.8元,每月为一期,每月支付252.45元,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已还手续费3289.2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10日尚欠的手续费1002.39元及自2020年7月7日起按每月偿还252.45元至2021年2月19日止的手续费共1767.15元。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上记载:2019年2月19日之后的账单每月分期手续费为252.45元,被告按期偿还该费用至2019年6月1日。
三、违约金:原告称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的是滞纳金,原告未就违约金与被告进行重新约定,只在官网上发布公告,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为欠款本金及上期利息的总和,复利已包含在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之内,没有单独区分罚息。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82590.27元及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按欠款本息万分之五按日计算,手续费按期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按月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利息为10599.6元、手续费为1002.3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285.83元;自2020年6月11日起,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均计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上述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及申请分期还款,却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达成收取分期手续费的合约,提供了被告的交易流水证明被告确有申请分期,且支付了部分分期手续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2590.27元,并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截至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0599.6元,分期手续费为1002.39元;从2020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计收复利;分期手续费从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止共1767.15元,每月支付252.45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原告在2017年1月1日后仅在官网就违约金条款进行公告,不能视为其与被告就违约金达成协议,故原告主张计收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银城没有应诉和举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银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2590.27元,并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截至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0599.6元,分期手续费为1002.39元;从2020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计收复利;分期手续费从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止共1767.15元,每月支付252.4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负担38元,被告曾银城负担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雅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