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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03民初804号

丁儿与朱磊、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儿;朱磊;张玲;朱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民初804号

原告:丁儿,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磊,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张玲,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朱蓉,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一舟,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儿与被告朱磊、张玲、朱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被告朱磊、张玲、朱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被告朱磊、张玲、朱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磊、张玲共同归还借款1923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2%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朱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磊同张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蓉系朱磊姐姐,原告同被告朱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朱磊因生意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当时基于彼此关系较好,原告也予以同意,借予被告250000元。后来该借款被告朱磊并未及时归还,经催讨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了57700元,双方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以月息2分利支付借款利息,同时由被告朱蓉提供担保。这之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至目前仍未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朱磊理应按约归还相应的借款,被告张玲作为妻子,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被告朱蓉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各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然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支持。 丁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朱磊向丁儿借款250000元,尚欠192300元,月息2分,并由朱蓉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张、车辆买卖合同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二张,证明双方借款及部分还款的事实。 朱磊庭审中辩称,向丁儿借款事实,当时用二辆车子作为抵押,因为无力偿还,由丁儿将车子出卖,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借款,现还欠多少要进行结算的。 朱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二辆车子交易的发票复印件各一张、银行交易的明细单,证明二辆车子卖掉的价格和还车辆按揭贷款金额的事实。 张玲庭审中辩称,我同丁儿不认识,所有情况也不清楚,借条上也没有签字过,也根本没有同我联系,借款用于什么也不知道。现在同朱磊离婚也有二年了,朱磊借款时二人的感情已经不是很好,所以这笔借款我不会承担的。 张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其与朱磊在2017年5月23日已经离婚的事实。 朱蓉庭审中辩称,担保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但不清楚借款的背景和性质,当时约定半年还清,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借款未还清,有二种可能,一是串通骗取担保,二是担保期间已过,不用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朱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同胜同丁儿的通话录音、证人张同胜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丁儿向朱磊催讨借款最后是在2018年3、4月份,宽限期届满,保证期间是半年,已超过担保期间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朱磊与张玲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3日离婚。朱蓉系朱磊姐姐,同张同胜系夫妻关系。朱磊因资金周转需要,愿意用自己名下的奥迪Q7轿车一辆和张玲名下的玛莎拉蒂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向丁儿借款。2014年1月4日,朱磊向丁儿借款250000元,并由朱蓉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丁儿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如朱磊不能按时还款,由我承担还款。担保人:朱蓉,借款人:朱磊,2014、1、4、车款汇入朱磊工行账号,6222081206000345585”。2015年1月4日,张玲出具给丁儿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儿人民币陆拾伍元正,(650000.、),车款汇入朱磊工商银行6222081206000435585,(402500.、)其余现金已收取。借款人:张玲,担保人:张同胜,2015、1、4”。后因没能归还上述二笔借款,2015年3月11日,丁儿分别与朱磊、张玲各自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将各自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浙L×××××的奥迪Q7轿车和车牌号为浙L×××××的玛莎拉蒂轿车出卖给丁儿所有,出卖价格分别为430000元和990000元。因该二辆车子分别有307299.08元和376926元的按揭抵押贷款,双方约定由丁儿代为归还该二辆车子的按揭贷款后,然后再进行结算尚欠借款金额。2015年3月25日,经丁儿与朱磊结算,奥迪Q7出卖价430000元,归还按揭贷款307300元,剩余122700元,借款250000元,尚欠借款127300元,玛莎拉蒂出卖价990000元,除归还按揭贷款外另外交付给朱磊部分现金合计为395000元,剩余595000元,借款650000元,尚欠55000元,另外上述二笔借款需支付利息10000元,这样三者相加尚欠丁儿192300元,因此丁儿在朱磊、朱蓉2014年1月4日出具的250000元借条的下方,写下了“朱磊于2014、1、4借款已还伍万柒仟柒佰元整尚欠壹拾玖万贰仟叁佰元未还,以月息2分还利息。如到期未还,将诉之法院。借款人:朱磊,担保人:朱蓉,2015、3、25”,该内容中的签名分别为朱磊、朱蓉本人的亲笔签名。事后因朱磊未能还款,朱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丁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丁儿与朱磊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双方结算后由朱磊签名后予以确认,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朱磊依法负有归还丁儿借款本息的义务,朱蓉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归还日期,丁儿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朱蓉抗辩的保证期限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张玲,虽然曾向丁儿出具过借条,但在丁儿与朱磊结算中,双方将张玲的借款一并予以处理,而丁儿在起诉状中也未涉及张玲出具借条一事,且丁儿仅要求朱磊在结算后的借据中签名,并要求朱蓉提供担保,而未要求张玲进行确认,事后丁儿也一直未向张玲主张,因此可认定为朱磊的个人债务。现朱磊与张玲已经离婚,对朱磊所出具给丁儿的尚欠借款张玲可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丁儿借款本金192300元,并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二、朱蓉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丁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朱磊负担,朱蓉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雷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代

书记员 周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