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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行申10428号

丛林章、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丛林章;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海南省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丛林章,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国兴路市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振聪,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南省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爱民路市政府综合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雄,局长。 再审申请人丛林章因诉被申请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指山市政府)、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五指山市国土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作出的(2019)琼行终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丛林章申请再审称,1.《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已经生效的(2016)琼96行初177号行政判决确认,本案争议核心是行政协议的履行。一审将案由确定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将案由变更为“行政答复”,将行政协议等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均错误。2.五指山国土局作出的五土资字﹝2017﹞259号《关于执行(2016)琼96行初177号行政判决处理意见的答复》(以下简称259号答复)作出前已征求过丛林章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召开会议作出,是五指山市政府、五指山市国土局的最终处理意见。同时第二项已明确指出13亩土地有偿收回的补偿标准,可以计算出补偿金额,应当对该处理意见及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五指山市政府、五指山市国土局未将案涉13亩土地交付丛林章,不存在土地闲置的问题,259号答复将该13亩土地认定为闲置土地有误。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丛林章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59号答复第二项是否合法的问题。259号答复第二项内容为对案涉13亩土地,拟有偿收回并适当补偿。对于案涉13亩土地,2010年《协议书》约定将对丛林章进行置换补偿,67号征求意见函和259号答复均载明拟有偿收回并适当补偿。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选择下列处置方式: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及规划条件、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置换土地以及其他方式。《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和使用权人协议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虽然五指山市政府曾承诺对丛林章13亩土地进行置换补偿,但259号答复对其有偿收回并适当补偿的处理意见,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处置方式调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259号答复中虽然提到补偿标准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通知》规定进行补偿,但答复本身并未依据该通知对案涉13亩土地的补偿金额作出处理决定,故一、二审未对该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丛林章主张本案属行政协议纠纷,二审将案由确定为行政答复纠纷有误。由于丛林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质上是要求五指山市政府、市国土局依法履行2010年《协议书》,而259号答复就是五指山市国土局对是否履行该《协议书》的处理意见,二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行政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丛林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丛林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心则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胡荣

书记员雷春扬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