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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81民初3943号

3943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秀兰、王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秀兰;王鸿华;褚禹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81民初3943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芸,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韦秀兰,女,1969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王鸿华,男,1960年1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褚禹仲,男,1969年1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江南银行诉被告韦秀兰、王鸿华、褚禹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秀兰、王鸿华、褚禹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韦秀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9798.11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按月息12.1464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为3724.90元;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按月息12.1464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307.76元;以借款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按月息12.1464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为3441.48元;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2.14641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鸿华、褚禹仲对被告韦秀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秀兰、王鸿华、褚禹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韦秀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韦秀兰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王鸿华、褚禹仲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韦秀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有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保证期间至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韦秀兰发放了1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8.09761‰。到期后,被告韦秀兰还款15000元,余款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9年4月3日,被告韦秀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8272.26元,其中借款期内利息9798.11元,逾期利息8474.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韦秀兰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送达地址为溧阳市;王鸿华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送达地址为溧阳市;褚禹仲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送达地址为溧阳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韦秀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韦秀兰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韦秀兰却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韦秀兰归还尚欠的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鸿华、褚禹仲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鸿华、褚禹仲应对被告韦秀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秀兰、王鸿华、褚禹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18272.26元,合计人民币103272.26元,并承担以借款8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鸿华、褚禹仲对被告韦秀兰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鸿华、褚禹仲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韦秀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45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6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志伟

二○一九年六月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