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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6民初7517号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邵丽君、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6-0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邵丽君;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挢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6民初7517号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京龙大厦1幢21层。

负责人:余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邵丽君,女,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盖山市沙岗镇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杭锡联。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挢支公司,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挢市长街长征建设里旺龙小区9号门市。

负责人:张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诚保险公司)诉被告邵丽君、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挢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丽君、被告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丽君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6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安诚保险公司系案外人高华长所有的浙C×××××号轿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2017年9月26日1时44分,高华长驾驶浙C×××××轿车经过平阳县,与被告邵丽君驾驶的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华长无责任,另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任险等。事发后,受损车辆浙C×××××号轿车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定损,核损为6800元,修理单位修复后出具相应发票,因车主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未从被告处获得赔偿,故车主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为方便车主,先赔后追,2017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了理赔款6800元,并取得了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邵丽君、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H×××××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浙C×××××号轿车受损后经修理,原告安诚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支付维修费6800元。浙C×××××号轿车车主高华长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辽H×××××车登记在营口海陆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事故发生时未发现该车辆投保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估损单、支付回单、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诚保险公司先予赔付浙C×××××轿车的所有人高华长所支出的经济损失6800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邵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需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00元(2000元+48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辽H×××××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但至今未有证据证明辽H×××××车在事故发生时段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丽君、被告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金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营口兴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安民

人民陪审员  郑鹤松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微微 代

书 记员  缪丽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