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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02民初1676号

宝龙与冯希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3-27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宝龙;冯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1676号

原告:姜宝龙,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哈达山镇。

被告:冯希权(冯小明),男,汉族,1986年5月1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哈达山镇。 原告姜宝龙诉被告冯希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原告姜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希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确需审理终结。 姜宝龙诉称:2016年4月19日,被告冯小明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核款116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吉大3+345代X130=5850元;二安40代X145=5800元,计11650元,月息1分,欠款人:冯小明(签名),2016年4月19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因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1165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冯希权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姜宝龙提供的欠据一枚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希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该份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口头达成买卖化肥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姜宝龙已经履行了付货的义务,被告冯希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冯希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姜宝龙化肥款1165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冯希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学义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晓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