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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1民初20292号

邹永清与卢凤笑、刘宇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永清;卢凤笑;刘宇豪;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广东羊城技工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0292号

原告:邹永清,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凤笑,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刘宇豪,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林,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霜,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住所地广州市石井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院长。

被告:广东羊城技工学校,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凰岗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校长。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永清与被告卢凤笑、刘宇豪、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广东羊城技工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被告卢凤笑、刘宇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林、郭婉霜,被告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广东羊城技工学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凤笑、刘宇豪向我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计至实际返还为止);2.被告卢凤笑、刘宇豪向我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我的应得营业额1158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为止);3.被告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广东羊城技工学校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凤笑、刘宇豪系夫妻关系,卢凤笑、刘宇豪对外宣传从被告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广东羊城技工学校处承包学生食堂,并可在招商扒饭、烧腊、水吧、粉面档口经营。我经朋友介绍与卢凤笑、刘宇豪认识并洽谈从卢凤笑、刘宇豪处租赁的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广东羊城技工学校的学生食堂水吧档口经营事宜。经我与卢凤笑、刘宇豪协商并最终约定:卢凤笑、刘宇豪将该烧腊档口出租给我,并约定收取3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根据每月8000元标准缴纳档口租金。卢凤笑、刘宇豪在我的营业额基础上扣除水电费、公摊费用、洗碗等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作为我结算的收入。后我依约缴纳了保证金30000元,并由卢凤笑开具收据。后我依约履行该协议,并正常经营至该2018年第一学期即2019年1月15日结束,并最终由刘宇豪承认与我的结算营业额为11585元。后我于2019年2月25日接到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通知,被告知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我多次与四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及结算款事宜,并经当地司法所等部门多次调解,均未果。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涉案合同因非我方原因而无法履行,故我主张依约结算经营款及保证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卢凤笑、刘宇豪共同辩称,1.我们是从案外人伍立恒处承包食堂的经营权,伍立恒是从广州市昌盛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取得,该公司称与学校直接签订了承包合同,伍立恒与广州市昌盛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表亲兄弟,所以才同意转让给我们承包。2.我们确认收取了有银行流水转账的保证金,对于没有流水转账的我们不予确认。3.关于餐费的问题,原告以现金、支付宝或者微信的方式收取的餐费,有少部分是通过饭卡打到学校电脑系统上的,我们没有拿到任何餐费。至于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这只是结算的方式和确认而已,并不表示由我们来承担餐费。我们认为餐费应由被告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广东羊城技工学校承担。

被告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广东羊城技工学校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食堂的使用权是归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所有,跟广东羊城技工学校无关,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食堂的承租人是深圳市腾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不是原告,且我与腾辉公司签订的食堂经营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不可以转包也不可以分包,腾辉公司必须自行经营。2.我方没有收取原告的租金和保证金。且我方在知晓腾辉公司私自转包行为后,与腾辉公司终止了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收条、收据、转账记录、结算单、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卢凤笑、刘宇豪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卢凤笑、刘宇豪承租被告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广东羊城技工学校的学生食堂糖水档口。后原告向被告卢凤笑、刘宇豪支付保证金3万元。原告接收涉案档口后用于经营糖水。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卢凤笑、刘宇豪核对原告的经营收入,并出具水吧结算单:77069-10613(电费)-2028(电分摊)-1350(水费)-2925(洗碗费)-28000(管理费)=32153-20000(借支)=12153-568=11585(2018年度9月到12月底的经营款结余)。落款处有被告刘宇豪签名确认。2019年2月25日,因被告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发出通知,告知因该院食堂承包方违约,该院将终止与承包方的《食堂经营服务合同》,并限期收回包括涉案档口在内的场地。后原告未再涉案档口使用经营。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卢凤笑、刘宇豪口头约定合作的模式是其每月向被告卢凤笑、刘宇豪支付租金8000元,营业额款项每学期结算一次,扣除水电费、公摊费、洗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外,由被告卢凤笑、刘宇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营业款。被告卢凤笑、刘宇豪对此予以确认。另被告卢凤笑、刘宇豪表示,其系从一名为伍立恒的个人处接手了食堂的经营权,伍立恒告知其是从广州市昌盛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后因档口被收回,其到教育局等部门信访时才知道学校将食堂发包给腾辉公司承包的情况。被告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广东羊城技工学校表示原告未通过学校签订任何书面文件,其一直与食堂承包方腾辉公司发生合同往来,其后向原告在内的承租人发出通知正是因腾辉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将食堂层层转租、转包、分包,才终止了与该公司的合作。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和举证,原告与被告卢凤笑、刘宇豪就涉案档口之间建立的关系实为租赁关系。原告陈述双方的合作模式主要为原告每月支付租金8000元,营业额款项每学期结算一次,扣除水电费、公摊费、洗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外,由被告卢凤笑、刘宇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营业款,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且该陈述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亦符合一般常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双方就涉案档口建立租赁关系后,原告已向被告卢凤笑、刘宇豪支付保证金,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期间,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档口,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凤笑、刘宇豪退还已支付保证金。原告已向被告卢凤笑、刘宇豪支付保证金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卢凤笑、刘宇豪退还保证金3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凤笑、刘宇豪支付保证金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实际经营涉案档口取得了经营收入,被告刘宇豪亦出具结算单对原告在涉案档口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统计,并从营业额中扣减了双方约定应扣除的费用,得出了原告在涉案档口经营期间应得的营业款项,被告刘宇豪对此予以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凤笑、刘宇豪按照被告刘宇豪出具的结算单支付营业款11585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营业款项的具体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卢凤笑、刘宇豪支付营业额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卢凤笑、刘宇豪抗辩其实际未收取任何餐费,该费用应由被告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广东羊城技工学校支付的意见。被告卢凤笑、刘宇豪以自身的名义向原告出租涉案档口,并约定具体的合作方式,现被告刘宇豪已经对应付原告的营业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卢凤笑、刘宇豪有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义务。被告卢凤笑、刘宇豪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卢凤笑、刘宇豪,无证据证明被告卢凤笑、刘宇豪与被告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广东羊城技工学校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广州羊城科技专修学院、广东羊城技工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卢凤笑、刘宇豪向原告邹永清退还保证金3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卢凤笑、刘宇豪向原告邹永清支付营业款11585元;

三、驳回原告邹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元,由原告邹永清负担20元,被告卢凤笑、刘宇豪负担83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録婷

人民陪审员  刘双春

人民陪审员  何就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陈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