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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502民初5288号

王栋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栋;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2民初5288号

原告:王栋,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月,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栋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被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月、王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1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数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杰于2011年5月以急需资金为由,两次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王栋收到被告两次亲笔所写的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至2017年间分数次偿还2万元,所余借款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杰辩称,该债务为赌债,借条无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明知被告用于赌博还借钱给被告,意图为赚取高额利息,本身存在严重过错。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20万元,实际交付的时候已经扣除利息2万元,被告只收到了18万元,且已经归还了4.3万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条两张。被告刘杰提交了:证人证言、视频光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刘杰,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26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刘杰,2011.5.26”。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条两张,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利息,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0%,原告请求按照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数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2万元。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就明知被告是去用于赌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栋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数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37元,由被告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敬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安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