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724执321号申请执行人金发良,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卞志振,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本院在执行金发良、卞志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724民初14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定其于2019年3月6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卞志振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卞志振采取财产调查等措施。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卞志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金发良借款26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卞志振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并主动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卞志振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系统,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卞志振的有关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电话谈话笔录、协执单位反馈信息表。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不在家。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肖 军
审判员 陈建民
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丁智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