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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05民初1000号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智伟磨料有限公司、洛阳市富威焊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市智伟磨料有限公司;洛阳市富威焊剂有限公司;李国政;曹治伟;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文治;白灵云;范武军;李正辉;白国政;白天森;刘利娟;范胜飞;张强辉;吴文安;白胜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5民初1000号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自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智伟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法定代表人路统。委托代理人朱平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富威焊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村。法定代表人李五木。被告李国政,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洛阳市富威焊剂有限公司、李国政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治伟,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洛阳市智伟磨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野狐岭村。法定代表人李正辉。被告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法定代表人范胜飞。被告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法定代表人范武军。被告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白沙乡范村。法定代表人白国政。被告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法定代表人曹文治。被告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白沙乡范村。法定代表人白天森。被告曹文治,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白灵云,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范武军,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正辉,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白国政,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白天森,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刘利娟,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范胜飞,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强辉,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吴文安,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白胜娟,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市智伟磨料有限公司、洛阳市富威焊剂有限公司、曹文治、白灵云、范武军、李正辉、白国政、曹治伟、白天森、李国政、刘利娟、范胜飞、张强辉、吴文安、白胜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自力和被告洛阳市智伟磨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平均、被告洛阳市富威焊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政委托代理人关平亮及被告曹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文治、白灵云、范武军、李正辉、白国政、白天森、刘利娟、范胜飞、张强辉、吴文安、白胜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机械”)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亿金机械向交通银行洛阳分行借款6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同时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洛阳市智伟磨料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市富威焊剂有限公司、曹文治、白灵云、范武军、李正辉、白国政、曹治伟、白天森、李国政、刘利娟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2015年1月29日,被告亿金机械与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S410690M1201503517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合同到期后,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27日。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本金、利息及担保费用,原告进行了代偿。在原告代偿后,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代偿资金、违约金等款项;据此自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利益,制裁违约行为,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代偿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照担保金额的万分之十二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

二、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富威焊剂有限公司、李国政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只代偿了200万元而其主张的是600万元,其请求不成立。原告与主债务人和出借人签订的展期合同应视为新的合同,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同时答辩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新的反担保协议,展期造成的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洛阳市智伟磨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合同加盖的印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在反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因为2015年1月29日我公司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法人是路统,所以对反担保合同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展期合同没有理由,而且未经我公司签字盖章,所以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是民营股份制企业,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即便反担保成立,也应该在注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的违约金等高于法定标准,且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原告仅代偿了200万元,所以诉求600万元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曹治伟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我本人没有签字不予成立。原告仅代偿了200万元,所以诉求600万元不成立应予驳回。展期合同我本人也没有签字,也没有经过我同意。所以以上不予成立请求驳回。同意洛阳市富威焊剂有限公司、李国政答辩意见。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文治、白灵云、范武军、李正辉、白国政、白天森、刘利娟、范胜飞、张强辉、吴文安、白胜娟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借款人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413690M1201503517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陆佰万元整。贷款期限: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贷款用途购买原材料(锻造毛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种类一年(期限)LPR报价平均利率等等”。2015年1月29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与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鑫融基(2015)委字第叁-YB-01-0006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S413690M1201503517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为主合同),主合同贷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到2016年1月28日所约定的债务,和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罚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金按照乙方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等等”。2015年1月29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690A1201500333539号《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合同编号S413690M120150351715,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等”。2015年1月29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被告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市智伟磨料有限公司、洛阳市富威焊剂有限公司、曹文治、白灵云、范武军、李正辉、白国政、曹治伟、白天森、李国政、刘利娟、(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鑫融基(2015)担字第叁-YB-02-0006-1号、鑫融基(2015)担字第叁-YB-02-0006-2号、鑫融基(2015)担字第叁-YB-02-0006-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主要约定:“借款人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交行铁道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S413690M120150351715),以下简称主合同,借款人委托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贷款人与借款人所签订的主合同,并由甲方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担保债权,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主合同贷款金额为陆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代偿款,即甲方代借款人偿还贷款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等等”。2016年1月28日,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债务人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1601LC15673362号《展期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合同是指编号为S413690M1201503517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人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对原合同项下相应的《借款凭证》所对应债务进行展期:原债务《借款凭证》4136902015900471,原债务金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原债务到期日2016.1.28,展期债务金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2016.7.27。展期利率固定利率,5.8725%等等”。同日,甲方(债权人、主合同保证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反担保保证人)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文治、白灵云、范胜飞、范武军、李正辉、白国政、刘利娟、张强辉、吴文安、白胜娟、白天森签订了《借款展期担保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向贷款人申请延长编号为S413690M120150351715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展期还款。借款人根据原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大写),现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展期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7日。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了600000元保证金。在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9月30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了2000000元。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代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市智伟磨料有限公司、洛阳市富威焊剂有限公司、曹文治、白灵云、范武军、李正辉、白国政、曹治伟、白天森、李国政、刘利娟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展期合同》、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文治、白灵云、范胜飞、范武军、李正辉、白国政、刘利娟、张强辉、吴文安、白胜娟、白天森签订的《借款展期担保协议书》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导致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已构成违约。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市智伟磨料有限公司、洛阳市富威焊剂有限公司、曹文治、白灵云、范武军、李正辉、白国政、曹治伟、白天森、李国政、刘利娟、范胜飞、张强辉、吴文安、白胜娟为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纳的60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市智伟磨料有限公司、洛阳市富威焊剂有限公司、曹文治、白灵云、范武军、李正辉、白国政、曹治伟、白天森、李国政、刘利娟、范胜飞、张强辉、吴文安、白胜娟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由被告伊川县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市智伟磨料有限公司、洛阳市富威焊剂有限公司、曹文治、白灵云、范武军、李正辉、白国政、曹治伟、白天森、李国政、刘利娟、范胜飞、张强辉、吴文安、白胜娟共同承担1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帅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