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行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渔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六凤村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2XXH2A1R。 负责人赵金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乌山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尤猛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攀,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女,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梁栋,区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晓莉,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倩,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白湖亭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烨,镇长。 委托代理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旺,男,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渔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初4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武汉渔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渔闽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赵金辉和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许攀,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仓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倩、欧阳晓莉,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盖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旺、严孙伟参加了调查询问。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请求“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经营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福州市政府、仓山区政府否认其实施了强制行为,且被告盖山镇政府承认是由其实施了强制行为。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由被告福州市政府、仓山区政府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故本案中福州市政府、仓山区政府并非适格的被告。盖山镇政府作为被告并非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汉渔闽公司福州分公司对被告福州市政府、仓山区政府、盖山镇政府的起诉。 原审原告武汉渔闽公司福州分公司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强拆主体的认定上,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三被上诉人参与本案的强拆,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或移送管辖,同时应当将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原审驳回起诉错误,且未退还诉讼费用。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州市政府答辩称:福州市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早在2010年便已被撤销,案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发生时,该指挥部早就不存在了,因此,上诉人认为福州市政府成立的福州市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参与强制拆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答辩称:1.其未实施也未组织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以其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为由,推定答辩人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赵金辉的,而非武汉渔闽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财产,武汉渔闽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盖山镇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原审答辩时仅陈述该本级政府享有的法定职权,并未认可案涉房屋系答辩人拆除的主张,原审误解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并在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承认是由其实施强制行为”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7年8月30日的录音和现场照片各一份,要求作为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获得上述证据材料均在其提起诉讼之前,但上诉人未在原审中提交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要求,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上。上诉人虽系武汉渔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但其经过依法登记,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且登记的经营场所址在涉诉房屋所在地,其主张经营使用的房屋被涉案行政强制行为拆除,合法权益受到影响而提起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的诉讼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主张三被上诉人均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强拆行为发生前,被上诉人盖山镇政府针对涉案房屋作出了《通知书》,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物,责令限期拆除,并称逾期不拆除的,盖山镇政府将对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同时在强制拆除发生的当天,时任盖山镇镇长的任继兴亦曾在现场。因此,尽管被上诉人盖山镇政府予以否认,但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其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故被上诉人盖山镇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福州市政府和仓山区政府均否认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所指认的现场人员中亦无福州市政府和仓山区政府工作人员,且福州市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早在2010年便已被撤销,故福州市政府和仓山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上诉人关于盖山镇政府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针对福州市政府和仓山区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福州市政府和仓山区政府的起诉结论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针对盖山镇政府的起诉,原审在立案之后经审查认定盖山镇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移送给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原审未征求当事人意见,仅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即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欠妥,应予纠正。经审查,上诉人诉盖山镇政府行政强制违法的起诉条件已经具备,为减少诉累,经询问上诉人意见,本院径行指定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诉盖山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初419号行政裁定中驳回武汉渔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对福州市人民政府和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的起诉的内容; 二、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初419号行政裁定中驳回武汉渔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对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的内容; 三、指定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武汉渔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诉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史寅超
代理
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许小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