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91民初2798号
原告:杨浩,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生,住所地为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鑫,男,汉族,1996年3月7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杨浩诉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8600元及利息及2018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15432元(2018年7月12日之后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共计1440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86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被告王鑫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浩与被告王鑫系朋友关系,二人在常州相识,合租房屋。被告因需偿还外债及支付房屋租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3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王鑫转账2000元,2017年7月10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600元,2017年7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4000元,2017年7月27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2017年9月19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8000元,2017年11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2017年11月2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3000元,共计转账128600元,上述转账均系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王鑫的个人账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鑫仅在原告起诉前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后,便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浩提交的打款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碍于情面未和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凭证符合常理。原告自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陆续向被告转账共计128600元借款,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仅偿还3万元借款后便再未履行还款之义务,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9.8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是以剩余借款9.86万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浩借款人民币9.86万元及利息(以剩余借款9.8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雨轩法律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