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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1民初640号

湖南省优吉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孙海全、徐巧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5-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优吉尔钢结构有限公司;孙海全;徐巧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1民初640号

原告:湖南省优吉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万龙村许塘组252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州,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全,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巧霞,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省优吉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全、徐巧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优吉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州、被告孙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被告徐巧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优吉尔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7846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被告做活动板房,在原告处购置活动板房材料。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分三次付清,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少量欠款。

被告孙海全辩称,货款已支付完毕。

被告徐巧霞辩称,对被告孙海全的欠款不知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海全、徐巧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还款协议真有异议,认为货款数额不清,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孙海全在协议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海全、徐巧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账目明细表、手机转款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款数额不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海全除了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将买卖合同款项往来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还款,本案不予调整。结合被告孙海全的还款及双方的买卖合同,本院认定被告孙海全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被告孙海全、徐巧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9份提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无被告孙海全的签字,不能作为货款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孙海全、徐巧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通知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已送达被告孙海全,且数额不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通知函,被告孙海全在上面签字同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孙海全先后在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盛誉隆彩钢分公司购买钢结构材料,截止2016年12月5日下欠24万元左右。2016年12月5日,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盛誉隆彩钢分公司向被告孙海全送达一份通知函,该函载明:“孙海全:原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盛誉隆彩钢分公司由湖南省优吉尔钢结构有限公司收购,你单位于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欠原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盛誉隆彩钢分公司的货款24万元左右如无误,此债权转移给湖南省优吉尔钢结构有限公司,请贵单位接到此通知后,立即与湖南省优吉尔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账、结账。2016年12月5日。”该函加盖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盛誉隆彩钢分公司印章,孙海全在该函上签字同意。同日,债权人湖南省优吉尔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与债务人孙海全(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于2010年1月1日在甲方购置活动板房材料,截止2016年12月5日共欠甲方人民币24万元左右,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自2016年12月30日起分3次付清所有欠款。2017年1月25日还款8万元,2018年春节前还款8万元,2019年春节前还款8万元。

二、乙方如期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甲方不计算前期逾期欠款利息。

三、乙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甲方将从乙方欠款之日起计算前期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其中还款协议中“按月息2%计息”部分存在涂改。被告孙海全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105000元。

被告孙海全与被告徐巧霞于2005年8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案外人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盛誉隆彩钢分公司将被告孙海全的欠款,转让给原告湖南省优吉尔钢结构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孙海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徐巧霞与被告孙海全虽系夫妻关系,但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海全认为转让款的数额不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盛誉隆彩钢分公司向被告孙海全送达一份通知函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为24万元左右,与原、被告间的还款协议金额相印证,应认定为24万元。

原告将与被告孙海全的其他买卖合同欠款纳入本案,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孙海全将与原告之间的其他买卖合同还款作为本案还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海全给原告的还款,应当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存在涂改,且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全偿还原告湖南省优吉尔钢结构有限公司1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优吉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计22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4454元,由原告湖南省优吉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被告孙海全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陈旭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