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5破5号
申请人:北海市北航实业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湖海路北侧华声小区B2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310928。
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公司。住所:北海市北部湾路10号良港大酒店附楼7楼。注册号:450500000008594。
法定代表人:吴宗联,该公司总经理。 2019年3月11日,申请人北海市北航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公司)以被申请人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合浦建司北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合浦建司北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通知了合浦建司北海公司。合浦建司北海公司在指定异议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北航公司诉合浦建司北海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7月30日作出(1996)北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合浦建司北海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920816元(利息分段计至1996年8月11日,以后另计)给北航公司。该案案件受理费25650元由合浦建司北海公司负担。 北航公司于1997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1996)北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因北航公司未能提供合浦建司北海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没有查到财产,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1997)北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本院(1996)北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201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1997)北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扣留合浦建司北海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95万元。 2017年5月24日,本院根据北航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1996)北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扣留了合浦建司北海公司的执行款95万元,部分清偿了该案债务93.8万元。因合浦建司北海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已向合浦建司北海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通过网络执行插孔系统及其他方式对合浦建司北海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财产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但未发现合浦建司北海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北航公司也未能提供合浦建司北海公司确实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桂05执恢5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北航公司不服本院(2017)桂05执恢51号执行裁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桂执复49号执行裁定:驳回北航公司的复议申请。 另查明:合浦建司北海公司于1992年11月2日,经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为260万元,经营范围为钢材、水泥、建筑材料销售,住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良港大酒店副楼7楼。
本院认为,第一,合浦建司北海公司是经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住所地为北海市辖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亦是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的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因合浦建司北海公司未能清偿对北航公司的债务,北航公司就其享有的对合浦建司北海公司的债权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合浦建司北海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因合浦建司北海公司确已无财产可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北航公司对合浦建司北海公司的债权依法成立,合浦建司北海公司所欠北航公司债务已届清偿期。第三,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合浦建司北海公司的资产已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包括涉案北航公司的债务,具有破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六条第一款“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规定,合浦建司北海公司不能在本院指定异议期内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原因进行举证否定,从而否定自身存在破产原因,因此合浦建司北海公司具有法定的破产原因,北航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合浦建司北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受理北海市北航实业公司对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杨雪云
审 判 员 汪海敏
审 判 员 叶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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