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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725民初379号

陈某、徐某等与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徐某;徐某1;黄某;封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25民初379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徐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徐某1,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封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原,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某、徐某、徐某1、黄某、封某与被告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徐某、徐某1、黄某、封某以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五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花原均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某、徐某、徐某1到庭,原告黄某、封某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花原到庭;第三次开庭时五原告均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花原到庭),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五原告运费48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雇佣五原告及其车辆在被告指定的工地拉运砂石料,其中原告陈某拉运74车、原告徐某1拉运60车、原告黄某拉运93车、原告徐某拉运51车、原告封某拉运47车(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变更为原告陈某拉运71车、原告徐某1拉运60车、原告黄某拉运94车、原告徐某拉运51车、原告封某拉运48车)。上述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2014年期间,五原告驾驶自己车辆为被告拉运砂石料,原、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为每车150元,原告拉运货物出库时,被告出具出库单(原告提交的发料结算单),原告将砂石料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买方地点卸货后,买方出具相应的收货凭证或在出库单上签字备注,后原告再将这些单据交付给被告做账,同时也作为被告向原告结算运费的依据。被告通过整理出库单存根和买方的收货凭证计算出,原告陈某完成拉运71车,原告徐某1完成拉运60车,原告黄某完成拉运94车,原告徐某完成拉运51车,原告封某从被告处拉走48车,有相应的出库单,但有10车没有相应的买方收货凭证,故只能算作完成拉运38车,且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费,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支条据,这些费用扣除后,被告可以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五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至6月,山丹县清泉镇川口砂石选料厂发料结算单24张;2014年5月21日,借款人为黄某的800元借条1张;2015年2月9日,借款人为黄某的3000元借条1张;2017年1月22日,借款人为黄某的4200元借条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9日,借款人为原告陈某的2000元借条1张(被告确认由原告陈某妻子代为签名),借款人为原告徐某1的2000元借条1张(被告确认由原告徐某1本人签名),借款人为徐某(徐某1)的2000元借条1张(被告确认由原告徐某的兄弟原告徐某1代为签名)。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24日,借款人为黄某、徐某1、徐某、陈某的每人2000元借条1张(被告无法确定实际由谁签名)。经原告质证,其当庭表示不认可上述借条上借款人处的名字由自己本人或其亲属书写,且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也予以准许。其中2014年5月24日借条1张,由于被告无法确定实际由谁签名,无法进行笔迹比对,故对该借条,被告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本案中暂不认定。其中2015年2月9日借条3张,原、被告共同选取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但在提取检材时,原告陈某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徐某1经本院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取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当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综上,由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9日借条3张予以认定,载明的借支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进行扣除。其中借款人为徐某(徐某1)的2000元借条,由于被告主张系原告徐某1代原告徐某签名,但原告徐某1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检材提取,导致笔迹鉴定无法进行,且原告徐某也明确表示未收到原告徐某1支付的2000元运费,故该2000元也应当在原告徐某1名下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至6月,五原告驾驶自有车辆向被告指定的目的地运输砂石料,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为每车150元。其中原告陈某拉运71车、原告徐某1拉运60车、原告黄某拉运94车、原告徐某拉运51车、原告封某拉运48车。运输期间及完成运输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借支,其中2014年5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黄某8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黄某3000元,支付原告陈某2000元,支付原告徐某14000元(2000元+2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通过以物抵顶支付原告黄某4200元;被告支付原告黄某5000元(原告黄某自己留1000元,其余4000元支付原告陈某2000元,支付原告徐某11000元,支付原告封某1000元),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不详。

本院认为,五原告驾驶自有车辆向被告指定的目的地运输砂石料,并且双方按照车次来结算运费,故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陈某拉运71车、原告徐某1拉运60车、原告黄某拉运94车、原告徐某拉运51车、原告封某拉运48车,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车次,以双方约定的每车150元,偿付五原告运费。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封某有10车买方回单没有交给自己,致使被告未结算上货款,原告封某应当赔偿其损失,对此,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故确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另外,运输期间及完成运输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借支,对此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数额在运费中予以扣除,其中原告陈某扣除4000元(2000元+2000元)、原告徐某1扣除5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原告黄某扣除9000元(800元+3000元+4200元+1000元)、原告封某扣除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付原告陈某运费6650元(71车×150元-4000元)、偿付原告徐某运费7650元(51车×150元)、偿付原告徐某1运费4000元(60车×150元-5000元)、偿付原告黄某运费5100元(94车×150元-9000元),偿付原告封某运费6200元(48车×150元-1000元),共计2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陈某、徐某、徐某1、黄某、封某负担400元(已交纳),被告张某负担6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宏

审 判 员  周勇国

人民陪审员  高夏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景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