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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10民初15949号

陈二阳与杭州众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二阳;杭州众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5949号

原告:陈二阳,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杭州众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康信路597号4幢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自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徐玲玲,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二阳诉被告杭州众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加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服饰公司对案涉证据提出鉴定申请。原告陈二阳、被告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卿、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二阳诉称,原、被告有服装加工业务,截止于2018年6月30日,服饰公司拖欠陈二阳货款计15300元,有双方对账清单为凭。后服饰公司付款2000元,至今仍拖欠13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责令被告服饰公司支付货款计13300元;

二、责令被告服饰公司支付利息1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133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被服公司提交证据为:付款凭证、加工清单、公司股东信息、加工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其陈述的事实。 被告服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供货事实属实,但因货物有质量瑕疵,且已经通知原告修补,但未果,故不同意付款。 被告服饰公司提交证据加工样衣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其陈述事实。 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做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 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被服公司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服饰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服饰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所欠货款在拖欠期间的利息并以100元予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服饰公司以案涉货物存有质量瑕疵不同意付款,并未有证据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众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二阳货款13300元; 二、被告杭州众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二阳利息1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以133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杭州众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德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晓    琴

书记员 李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