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23民初235号
原告:乔秋香,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市X。
被告:陈双宝,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 原告乔秋香诉被告陈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310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的利息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被告承包工程时因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一个月内不能还款,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现被告未偿还此款。 被告陈双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被告承包工程时因缺少资金,经他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就离开了漠河,也没有偿还此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原告作为出借人将款付给被告后就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双宝应当依约还款,现陈双宝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诉请的从2017年10月8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为止的诉请,双方并无此约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双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秋香借款31000.00元; 二、被告陈双宝从2017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乔秋香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双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洪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苏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