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826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振明,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国松,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旖施,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再审申请人何振明因与被申请人柯国松、王旖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振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1.被申请人与一审立案庭的陈文芳恶意串通,拒绝摇号,强行指定天泽鉴定所。2.鉴定机构故意做虚假鉴定。(1)被申请人阳台不锈钢护栏下方超出阳台数十公分,上方超出阳台滴水线外缘数公分,致使漏水和雨水滴落其上,如果不锈钢护栏没有超出滴水线外缘,漏水和雨水就垂直滴落地上,被申请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再审申请人的责任,鉴定意见忽略不计。(2)鉴定意见认定不锈钢护栏有发霉痕迹推断变质,必须更换,但没有载明其鉴定标准和依据,事实根据不足,不锈钢护栏现经过清洗,还是本色,完好无损。(3)全新的不锈钢护栏和铝合金玻璃窗,市价每平米三百多元,但鉴定意见造价近千元,且没有载明依据,是虚假鉴定。(4)鉴定书认定总损失6074元,没有载明造价依据,市场实际价格不足三千元,实际损失不足千元,鉴定费确要3.1万元,鉴定机构违规乱收费返还给陈文芳贿赂,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原判所依据的证据仅局限于鉴定意见书,没有依法对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全面客观地逐一审核,查证属实,违法违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的事实证据都未采纳。 柯国松、王旖施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1.何振明在阳台上建水池、假山、植物及排水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房屋现状和司法鉴定的分析原因和结论,水池、假山和植物的存在是导致被申请人房屋受损的原因。2.若水池继续保留,必然会对被申请人的房屋继续损害。(1)再审申请人的承诺根本无法保证其不再继续放水,阳台属于再审申请人控制范围,什么时候使用水池功能,被申请人无法控制。(2)阳台不属于封闭状态,遇大雨或暴风雨仍然会蓄水,导致楼板老化,仍然会渗透被申请人二楼水泥板和墙壁,损害必然发生。(3)二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又在水池种植物,不拆除水池,侵害永远存在。3.本案鉴定费的产生是因再审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引起,应承担鉴定费。4.维修费是再审申请人导致的,所装的不锈钢、铝合金窗玻璃等,需要全部拆除,方可从底层施工修复。5.被申请人安装防盗网是在产权范围内,不存在违规搭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的询问笔录证实,一审法院就鉴定机构的选择征询双方的意见,双方均不同意协商选择,故一审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案涉[2017]建筑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足以采信。且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现再审申请人提出鉴定意见虚假的理由与庭审的质证意见相悖,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情况及一审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何振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何振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一 龙
代理
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
审判员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袁春怡
书记员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